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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栓周与张华云名誉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232号 原告郭栓周,男。 委托代理人杨振强,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华云,男。 委托代理人丁辉、李庆凯,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232号

原告郭栓周,男。

委托代理人杨振强,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华云,男。

委托代理人丁辉、李庆凯,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郭栓周与被告张华云名誉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栓周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强,被告张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栓周诉称:原告与被告在一个小区居住,彼此认识。2013年底被告说他有个朋友被洛宁县公安局拘留,让原告开车陪同他一起到洛宁县找人帮忙。原告就和被告一起往洛宁县跑了三四趟,事后被告朋友的事情怎么处理了,原告不清楚。2014年元月,原告突然收到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催告函,这份催告函声称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让原告为其朋友办理取保候审事宜等,并要求原告退还其30万元委托费用。收到催告函后,原告委托律师与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进行交涉,然而在没有处理结果的情况下,被告却不断找记者以及市政法委的人员打电话给原告,甚至跑到原告家里和工作单位无理取闹,说原告收取被告的钱没有办成事还不退还等等,给原告的个人名誉造成损害,给家庭生活带来负面影响,导致原告的妻子精神恍惚,抑郁、耳鸣等,不得不住院治疗。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的损失10000元。

被告张华云辩称:由于原告代为办理刘同军的取保手续才引起此纠纷。我们仅是向原告邮寄了律师函。原告收取被告30万元去办理取保候审,没有办成却不退钱,打电话不接,逃避这个事情,我们才发律师函催促此事。我们找不到原告就到其单位打听,我们没有找记者。去他家里也是调查其是否还在那里居住,不涉及名誉侵权。律师出示律师证后,原告的妻子当场打电话向原告核实此事,并承诺原告回来后给我们一个答复。我们向三门峡市纪委反映过情况,但纪检委怎么调查我们不清楚。张华云本人没有去,都是委托的律师去的。律师发函没有对原告造成影响,我们也没有扩大范围,对原告造成名誉侵权。

经审理查明:2013年的9月份,刘同军被洛宁县公安机关逮捕。为此,刘同军的朋友张华云为帮助刘同军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委托郭栓周办理此事。后刘同军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未果,张华云向郭栓周索要自己给付的30万元。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丁辉、李庆凯受张华云委托,向郭栓周发律师催告函,并到原告单位找郭栓周以及向纪检部门反映此事。庭审中,原告出示律师催告函1份。

本院认为:被告的律师催告函仅向原告本人邮寄,被告的律师受托到原告单位寻找原告解决纠纷以及向纪检部门反映相关情况,是公民的权利。原告仅有一份律师催告函作为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了原告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原告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原告名誉,对原告造成了一定影响。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妻子因此精神恍惚,抑郁、耳鸣、住院治疗等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栓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郭栓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附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收费凭证。

 

 

审 判 长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王倩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