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835号 原告许林风,女。 被告贺帅帅,男。 被告梁雪梅,女。 原告许林风与被告贺帅帅、梁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林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帅帅、梁雪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林风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贺帅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壹张。同年11月13日,被告贺帅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一天按照本金的5%计算违约金,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壹张。同年12月12日,被告贺帅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一天按照本金的5%计算违约金,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壹张。被告贺帅帅与梁雪梅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并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被告贺帅帅未予答辩。 被告梁雪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贺帅帅从许林风处借款100000元,并向许林风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许林风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期限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归还”。2013年11月13日,贺帅帅从许林风处借款100000元,并向许林风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许林风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期限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归还。如超期一天按本金的百分之五计算,如数偿还”。2013年12月12日,贺帅帅从许林风处借款100000元,并向许林风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许林风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期限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元月11日归还。如超期一天按本金的百分之五计算,如数偿还”。2014年8月25日,贺帅帅向许林风出具保证一份,载明:“原借许林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今保证于2014年8月31日全部归还,若逾期不还,按原借款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借款利息”。保证到期后,贺帅帅未偿还借款本金。故许林风诉至本院。诉讼中,许林风称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贺帅帅未支付过。 另查明,贺帅帅和梁雪梅于200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贺帅帅向原告许林风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贺帅帅出具的借条及保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贺帅帅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责任。原告许林风主张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虽借条上未有该利息约定,但2014年8月31日贺帅帅出具的保证中显示“按原借款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借款利息”,应认定为对原借款利息的确认,故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时间,应以实际借款时间计算。被告贺帅帅与被告梁雪梅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雪梅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贺帅帅、梁雪梅共同偿还原告许林风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0元,由被告贺帅帅、梁雪梅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