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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玉英与宁彦峰、张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271号 原告贾玉英,女。 被告宁彦峰,男。 被告张丽娟,女。 原告贾玉英与被告宁彦峰、张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玉英到庭参加了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271号

原告贾玉英,女。

被告宁彦峰,男。

被告张丽娟,女。

原告贾玉英与被告宁彦峰、张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彦峰、张丽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玉英诉称:被告宁彦峰和被告张丽娟系夫妻,原租住在贾玉英出租的房屋里,双方相互认识。2013年4月份,被告宁彦峰以做生意和在灵宝市开海纳百川水疗会馆为由,先后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700000元(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宁彦峰未予答辩。

被告张丽娟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5月11日被告宁彦峰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17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1张。叁笔借款情况如下:2013年7月2日,被告宁彦峰向原告贾玉英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贾玉英人民币现金大写拾陆万元(16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7月2日、还款日期2013年9月1日,如期还款,借条归借款人。如果不能如期归还借款,借款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保证物:上海大众豫MW3763。借款人签名:宁彦峰。”

2013年8月14日,宁彦峰向原告贾玉英借款130000万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贾玉英人民币现金大写拾叁万元(13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8月14日,还款日期2013年9月13日如期还款,借条归还借款人。如果不能如期归还借款,借款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保证物:上海大众豫MW3763。借款人签名:宁彦峰。”

2013年9月6日,宁彦峰向原告贾玉英借款26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贾玉英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陆万元(260000元),借款日2013年9月6日,还款日期2013年10月6日,如期还款,借条归还借款人。如果不能如期归还借款,借款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另外如期不能归还借款,除本金和本息外,每天按5%付息)。借款人保证物:上海大众豫MW3763。借款人签名:宁彦峰。”

2013年9月10日,宁彦峰向原告贾玉英借款31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贾玉英人民币现金大写叁拾壹万元(31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9月10日,还款日期2013年10月10日,如期还款,借条归还借款人。如果不能如期归还借款,借款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另外如期不能归还借款,除本金和本息外,每天按5%付息)。借款人保证物:上海大众豫MW3763。借款人签名:宁彦峰。”

2013年9月13日,宁彦峰向原告贾玉英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贾玉英人民币现金大写玖万元(9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9月13日,还款日期2013年11月12日,如期还款,借条归还借款人。如果不能如期归还借款,借款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另外如期不能归还借款,除本金和本息外,每天按5%付息)。借款人保证物:上海大众豫MW3763。借款人签名:宁彦峰。”

2013年9月23日,宁彦峰向原告贾玉英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贾玉英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另加拾伍万元(15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9月23日,还款日期2013年11月21日,如期还款,借条归还借款人。如果不能如期归还借款,借款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另外如期不能归还借款,除本金和本息外,每天按5%付息)。借款人保证物:上海大众豫MW3763。借款人签名:宁彦峰。”

2013年10月14日,宁彦峰向原告贾玉英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借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后因双方协商延期,直接将时间更改为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借条载明:“今借到贾玉英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万元(10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12月14日,还款日期2014年3月13日,如期还款,借条归还借款人。如果不能如期归还借款,借款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另外如期不能归还借款,除本金和本息外,每天按5%付息)。借款人签名:宁彦峰。”

2014年2月15日,宁彦峰向原告贾玉英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贾玉英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万元(1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2月15日,还款日期2014年5月15日,如期还款,借条归还借款人。如果不能如期归还借款,借款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另外如期不能归还借款,除本金和本息外,每天按5%付息)。借款人签名:宁彦峰。”

2014年3月15日,宁彦峰向原告贾玉英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贾玉英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万元(1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3月15日,还款日期2014年4月15日,如期还款,借条归还借款人。如果不能如期归还借款,借款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另外如期不能归还借款,除本金和本息外,每天按5%付息)。3月份前利息全清。借款人签名:宁彦峰。”

2014年4月10日,宁彦峰向原告贾玉英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贾玉英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用期5天,到时一次性付清。宁彦峰。”

2014年5月1日,宁彦峰向原告贾玉英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贾玉英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柒万元(17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5月1日,还款日期2014年6月1日,如期还款,借条归还借款人。如果不能如期归还借款,借款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另外如期不能归还借款,除本金和本息外,每天按5%付息)。借款人签名:宁彦峰。”

庭审中,原告贾玉英称借款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从借款之日按月息1分5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宁彦峰和被告张丽娟于2011年8月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被告宁彦峰向原告贾玉英累计借款170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款条、银行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但借款约定了每天5%的逾期违约金,该约定过高。庭审中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按1分5利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借款期间有利息约定,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且原告要求按1分5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应予支持。故对其中8笔有违约金约定的借款逾期利息按1分5计算,其余3笔未约定借款的违约金及利息,应从借款到期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宁彦峰和被告张丽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宁彦峰、张丽娟偿还原告贾玉英借款1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1、以下3笔借款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13年7月2日借款本金160000元,从2013年9月2日起计算;2013年8月14日借款的130000元,从2013年9月14日起计算;2014年4月10日借款的30000元,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

以下8笔借款借款逾期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13年9月6日借款本金260000元,从2013年10月7日起计算;2013年9月10日借款本金310000元,从2013年10月11日起计算;2013年9月13日借款本金90000元,从2013年11月13日起计算;2013年9月23日借款本金250000元,从2013年11月22日起计算;2013年12月14日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3月14日起计算;2014年2月15日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2014年3月15日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2014年5月1日借款本金170000元,之日从2014年6月2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宁彦峰、张丽娟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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