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741号 原告高冰洁,女。 法定代理人张群,女。 被告高伟民,男。 原告高冰洁与被告高伟民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路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冰洁的法定代理人张群,被告高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冰洁诉称:2013年5月31日,湖滨区法院判令高伟民与张群离婚,孩子高冰洁归母亲张群抚养,张伟民从2011年8月1日起支付抚养费。2011年8月时,高冰洁才10个月,而张群还需要上班,只好请保姆照看孩子。孩子三岁前的保姆费应当由高伟民和张群共同承担。随着物价上涨,再加上高冰洁上幼儿园,孩子的消费日益增加,当时法院判令高伟民每月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实在过低,仅仅能保证孩子最低的生活需要,现在高冰洁已经上了幼儿园,需要一定的教育费用支出。教育费也应当由高伟民和张群共同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权利,督促被告履行自己的义务,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11年8月1日至原告三岁之日(2013年10月15日)的保姆费每月1000元,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增加600元教育费(从2013年9月起至原告满18周岁止)。 被告高伟民辩称:原告要求支付三岁前每月保姆费1000元不合理。原告要求每月增加600元的教育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将高冰洁的抚养权变更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高冰洁系高伟民之女儿。2013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2)湖民一初字第1173号判决书,判决准许高伟民与张群离婚,离婚后婚生女高冰洁由张群抚养,高伟民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自2011年12月1日起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当年的6月25日前一次付清当年的抚养费7200元)。该判决生效后,高伟民依照判决支付了相应的抚养费。2014年8月28日,高冰洁起诉至本院要求增加抚养费。庭审中,高冰洁的法定代理人张群提供河南中原黄金冶炼厂幼儿园出具的张冰洁上幼儿园学费的证明(张群对该证明中张冰洁姓名解释说,因为高冰洁的户口本等材料在高伟民手中,所以张群给高冰洁上幼儿园报名时以其母亲姓氏给高冰洁报名为张冰洁),欲证明高冰洁于2013年9月份上幼儿园,学期学费为3543元。高伟民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支付给孩子高冰洁的抚养费600元,加上高冰洁母亲张群负担的抚养费,基本上足够孩子的日常开支。高伟民称自己身体患病,近期刚手术出院,目前无固定工作。患病前高伟民开车给超市送货,月工资2100元。张群称其月收入2400余元。 另查明,2013年三门峡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078元/年。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婚后,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013年5月30日,本院作出判决准许高伟民与张群离婚,离婚后原告高冰洁由张群抚养,被告高伟民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离婚时原告高冰洁尚未进幼儿园上学,2013年9月份,原告进入幼儿园上学。现原告申请增加抚养费每月600元(从2013年9月起至原告满18周岁止),因原告已达到上幼儿园的年龄,且已经实际就读,故申请增加相应教育支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应综合考虑到子女的实际需要和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庭审中,原告母亲张群称其月收入为2400余元,被告高伟民称其因治病现无固定工作,生病前月工资2100元,再结合原告高冰洁的实际情况和本市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的抚养费由之前的600元提高到700元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保姆费每月1000元(从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理由不足,且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伟民支付原告高冰洁抚养费每月7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开始执行该标准,至原告满18周岁止。本判决生效之前的抚养费支付标准仍按原判决执行。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当年的6月25日前一次付清当年应当支付的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高冰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