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234号 原告薛黑样,女。 委托代理人宁月红,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峰,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侯中强,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开发区甘棠路与跑架路交叉口西北角。 负责人魏贤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矿利,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薛黑样与被告侯中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黑样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月红、宋峰,被告侯中强,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矿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黑样诉称:2013年8月31日早上7时30分许,被告侯中强驾驶的豫MR1128号轻型货车,在文明路东段文东小区门口倒车时,将原告刮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伤情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经住院治疗后现已回家休养。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侯中强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侯中强迟迟不予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和其他各项损失。经了解,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要求被告侯中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460元,该赔偿费用由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 被告侯中强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在事故后支付原告2万元看病,后原告起诉,被告找原告协商,说拿8万元解决此事,后被告支付8万元后,原告称必须拿14万元才行,故此事未解决。被告认为原告治疗票据应以黄河医院的票据为准。 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辩称:侯中强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被告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请法院在查明实际损失后,依法计算认定。被告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7时30分许,侯中强驾驶车牌号为豫MR1128轻型货车,在文明路东段文东小区门口倒车时,与行人薛黑样刮撞,造成薛黑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作出第41120172013020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侯中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薛黑样无责。事故发生后,薛黑样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以下简称黄河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16日出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9927.46元。出院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骨质疏松症;3、肺部机化性炎症”。出院医嘱为“1、嘱其继续严格腰围外固定卧床制动休息三周,三周后佩戴腰围外固定逐步适应下床站立行走;2、一个月后复查、3、如有肢体麻木乏力、腰部疼痛等特殊不适及时就诊复查”。2014年1月23日,交警支队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薛黑样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薛黑样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诉讼中,薛黑样提供证人证言4份,欲证明薛黑样事故前在文东小区做物业服务(主要是看大门,打扫卫生。庭审中,侯中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月工资为1500元及其误工情况。又提供证人证言2份,欲证明护理人员侯新强(系薛黑样儿子)从事交通运输业,月工资为4500元,因护理误工情况。另提供购房协议及三门峡银行出具的燃气费收费凭证各1份,欲证明侯新强在城镇购有住房,薛黑样随儿子在城镇居住。侯中强提供收条2张,欲证明其支付给薛黑样医疗费等共计10万元。 另查明,1、侯中强为豫MR1128号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 2、薛黑样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62岁。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上一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44421元/年。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他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侯中强驾驶的豫MR1128号货车与行人薛黑样发生刮撞,致薛黑样受伤的交通事故,侯中强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本案实际,应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侯中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侯中强驾驶的豫MR1128号货车在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薛黑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认该交通事故给原告薛黑样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9927.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时间16天,16天×30元=480元)。3.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32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护理人员侯新强未提供工资表,故护理费标准按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计算为44421元÷365天×16天=1947.22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休息3周,原告月收入1500元,误工费为1500元÷30天×37天=185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予以支持。7.鉴定费70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2398.03元×18×20%=80632.9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责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薛黑样的损失赔偿,原告薛黑样的医疗费3992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合计40727.46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30727.46元和鉴定费700元,合计31427.46元,由被告侯中强负担。被告侯中强已经支付原告10万元,扣除应负担的31427.46元,还剩余68572.54元。原告薛黑样下余的其它损失合计89630.12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扣除被告侯中强已经支付给原告剩余的68572.54元,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还应实际支付原告共计31057.58元。综上,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31057.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薛黑样各项损失共计31057.5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原告负担2150元,由被告侯中强负担100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侯中强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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