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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璐祎、吕粉峡与苏凤林、郭轶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160号 原告田璐祎,女。 法定代理人景燕,女。 原告吕粉峡,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阴高松、刘艳红(实习律师),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苏凤林,男。 被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160号

原告田璐祎,女。

法定代理人景燕,女。

原告吕粉峡,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阴高松、刘艳红(实习律师),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苏凤林,男。

被告郭轶轩,男。

委托代理人苏凤林,个人基本情况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南侧26号。

负责人廉文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田璐祎、吕粉峡与被告苏凤林、郭轶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璐祎的法定代理人景燕,原告田璐祎、吕粉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艳红,被告苏凤林(兼被告郭轶轩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璐祎、吕粉峡共同诉称:2013年6月15日16点30分,被告苏凤林驾驶豫MV8653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吕粉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吕粉峡及其电动车乘坐人田璐祎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田璐祎随即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经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苏凤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原告了解,豫MV8653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郭轶轩,该车在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找被告协商此事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968.36元。

被告苏凤林辩称:被告驾驶的豫MV8653号车在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只对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起诉的部分项目不合理,被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郭轶轩辩称:意见与苏凤林一致。

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查明本案是否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如在合理范围内,依法赔偿合理范围内的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16时30分,苏凤林驾驶豫MV8653号小型客车沿文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市委门口西远村苹果醋专卖店门口处临时停车开车门时,与沿文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吕粉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吕粉峡及其电动车乘车人田璐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支队作出第41120102013009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凤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吕粉峡、田璐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田璐祎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16日出院,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26735.3元。出院诊断为“1、急性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左侧颞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为“1、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出院休息一个月;3、出院注意饮食及运动;4、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田璐祎受伤后还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和黄河三门峡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1000元。2014年5月15日,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田璐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三崤山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田璐祎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诉讼中,田璐祎提供三门峡康乐小区太阳宝宝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和三门峡宇龙纺织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表3份及证明1份,欲证明护理人员(原告母亲景燕)的月平均工资为4120元及误工陪护情况。吕粉峡提供发票14张、收据1份,欲证明其车辆损失为700元,支出停车费200元。

另查明,1、郭轶轩为豫MV8653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苏凤林驾驶。该车在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事故发生后,苏凤林支付给田璐祎医疗费17000元。

2、田璐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5岁。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他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苏凤林驾驶的豫MV8653小型客车与吕粉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吕粉峡及其电动车乘车人田璐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苏凤林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本案实际,应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凤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凤林驾驶的豫MV8653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而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田璐祎、吕粉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郭轶轩作为豫MV8653号小型客车所有人,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无证据显示其存有过错,故郭轶轩不承担责任。

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认该交通事故给原告田璐祎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773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住院时间31天,30元×31天=930元)。3.营养费620元(20元×31天=620元)。4.护理费,根据出院医嘱,原告住院31天,陪护1人,护理费计算为4120元÷30天×31天=4257.33元。原告主张出院休息期间的护理费缺乏医嘱证明,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2398.03元×20×10%=44796.06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责任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吕粉峡主张其车辆损失700元,因仅提供发票,且该发票未显示具体用途,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吕粉峡主张停车费200元,结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田璐祎及吕粉峡的损失赔偿。原告田璐祎的医疗费277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合计29285.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19285.3元及鉴定费700元,扣除被告苏凤林已支付的17000元,剩余2985.3元,由被告苏凤林承担。原告田璐祎的其它损失54353.3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粉峡的损失2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综上,被告苏凤林共应支付原告田璐祎2985.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共应支付原告田璐祎64353.3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共应支付原告吕粉峡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璐祎损失共计64353.39元。

被告苏凤林赔偿原告田璐祎损失共计2985.3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粉峡损失200元。

四、驳回原告田璐祎、吕粉峡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苏凤林负担1850元,由原告田璐祎、吕粉峡负担20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苏凤林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马春红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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