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180号 原告王淑霞,女。 委托代理人李德源,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程涛,男。 被告程晓光,男。 被告马海霞,女。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涛,基本情况同上。系程晓光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淑霞与被告程涛、程晓光、马海霞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源,被告程晓光、马海霞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霞诉称:原告王淑霞与被告程涛于199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购买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建设路五街坊34号楼2单元6号房屋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屋初始登记在程涛名下。2009年3月2日,被告程涛出具虚假的未婚证明与程晓光、马海霞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上述房屋出售给程晓光、马海霞,并于2009年3月17日为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对此原告毫不知情。后程晓光、马海霞将该房屋以21万元转让他人。现要求确认程涛与程晓光、马海霞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并由三被告按房屋出售价款21万的一半赔偿原告的损失。 三被告共同辩称:被告程涛没有出具虚假的离婚证明。但认可2009年3月2日,被告程涛将上述房屋出售给程晓光、马海霞,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现该房屋已被程晓光、马海霞出售给他人。 经审理查明:程涛与王淑霞于1992年5月21日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二人系再婚。1995年4月,程涛、王淑霞从他人手中购买位于建设路五街坊中方公司1#商品楼西四单元三层西门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字第01422号)。2009年2月17日,程涛登报声明该房产证遗失。2009年3月2日,程涛与程晓光、马海霞夫妇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向房屋管理部门提供单身证明,将该处房屋卖与程晓光、马海霞夫妇。2009年3月17日,该处房屋过户至程晓光、马海霞夫妇名下,登记房屋坐落为三门峡市湖滨区建设路五街坊34号楼2单元3层西户,产权证号为字第私01422-1号。2013年王淑霞起诉离婚时发现该处房屋已经过户至程晓光、马海霞夫妇名下。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3)湖民一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对双方争议的该处房产以产权人并非程涛、王淑霞为由,对该处房产未予处理。现王淑霞要求确认程涛与程晓光、马海霞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并由三被告按房屋出售价款的一半赔偿原告的损失。庭审中,原告方请求法庭至房管局调取该房2014年出售的价值,并以此作为分割依据。 本院调取的房管局档案显示,程晓光、马海霞于2014年3月19日将本案争议的房屋转卖给他人,成交价格为1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淑霞在与被告程涛离婚后,因被告程涛单方处置夫妻共同财产而请求按房屋出售时价款的一半赔偿损失,该诉讼请求的真实目的是分割财产,故本案应定性为离婚后财产纠纷。该财产分割不必以确认被告程涛单方出售房屋的效力为前提,故原告请求确认合同的效力不予处理。被告程涛在未告知原告王淑霞的情况下,与被告程晓光、马海霞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其与王淑霞共有的房屋卖与程晓光、马海霞,侵害了王淑霞的财产权益,被告程涛单方处置夫妻共同财产,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程涛按房屋出售价值的一半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告要求被告程晓光、马海霞承担本案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涛赔偿王淑霞的损失75000元(150000元÷2=75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程涛负担(原告已支付,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附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收费凭证。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