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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与张建国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96号 原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德斌,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国,男。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男,系张建国的弟弟。 委托代理人段立庆,山西省襄汾县邓庄法律服务所法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96号

原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德斌,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国,男。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男,系张建国的弟弟。

委托代理人段立庆,山西省襄汾县邓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志杰,男。

被告万俊亮,男。

原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诉被告张建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了(2011)湖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建国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三民三终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1)湖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重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万俊亮、赵志杰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原告的申请。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德斌、被告张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姚立庆,被告赵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俊亮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被告购买车辆后,与原告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挂靠车辆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的解放车(车牌号为豫M26186,豫M9660挂)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车辆运输,原告对车辆实行统一管理;为保证车辆正常运营,被告必须对车辆及人员投保三责险20万元以上、车辆损失险、乘客人身险等险种;被告所经营的车辆必须按要求通过公司在保险公司统一入保;在实际营运中,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银行贷款、保险费等费用,利率按月息1分2厘计算;并约定了管辖法院是湖滨区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车辆办理了车辆上户、保险费等手续。在车辆运营过程中,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被告车辆购买了保险,共计垫付保险费用两年31487.56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垫付费用,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费用,原告为保护自身利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垫的保险费及利息,共计36144.94元。

被告张建国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是其代付保险费的付款义务人。被告是先签的挂靠协议后买的车,2008年7月27日,被告经营无力,就把车卖给了万俊亮,还派人同万俊亮一起到原告单位说明情况。据答辩人了解,2009年六、七月份,万俊亮又将车卖给了赵志杰,因此,挂靠车辆的保险费应由车辆的实际经营者缴纳。二、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存在瑕疵。被告从石恒田手中买的车,石恒田登记的公司不是原告。三、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向我要求偿还保险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俊亮未答辩。

被告赵志杰辩称:2009年8月份左右我从万俊亮处购买的豫M26186主车、豫M9660挂车,没有签订购车协议。2009年8月份以后的保险费16195.67元由我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挂靠车辆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购买的解放车(车牌号为豫M26186,豫M9660挂)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车辆运输,原告对车辆实行统一管理;经营期限自2008年3月13日起至合同终止为止;为保证车辆正常运营,被告必须对车辆及人员投保三责险20万元以上、车辆损失险、乘客人身险等险种;在实际营运中,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银行贷款、保险费等费用,利率按月息1分2厘计算;被告所经营的车辆必须按要求通过公司在保险公司统一入保;如双方发生纠纷可在湖滨区法院解决等内容。2009年5月14日原告为豫M26186车辆购买交强险支出费用4480元,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支出费用8973.34元,为豫M9660挂车购买交强险支出费用762.90元;2010年5月17日原告为豫M26186车辆购买交强险支出费用4104元,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支出费用9410.45元,为豫M9660挂车购买交强险支出费用1755元,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支出费用926.67元;以上保险费用两年共计31487.56元。该费用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其代垫的保险费及利息,共计36144.94元。

庭审中,原告称豫M26186主车、豫M9660挂车和豫M26296号主车和豫M9767号挂车的保险费购买至2011年5月15日,之后的保险费未再购买,原因是2011年5月份以后,车辆就被过户走了,至于谁过户的,不清楚。赵志杰称其于2009年8月左右从万俊亮处购买了豫M26186主车和豫M9660挂车。当时万俊亮说2009年的保险他已经买过了。2010年的保险费,经赵志杰与荣达公司联系,由荣达公司垫付了保险费。2012年,荣达公司工作人员曾经到过赵志杰的家中,索要保险费。

另查明:张建国于2008年3月从石恒田处购买豫M26186主车、豫M9660挂车和豫M26296号主车、豫M9767号挂车,上述车辆挂靠在陕县鑫达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名下。审理中,张建国认可与陕县鑫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挂靠关系,但对原告荣达公司提交的挂靠车辆经营合同书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主要质疑:1、挂靠合同的落款时间是2008年3月13日,合同上甲方是“三门峡荣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而此时荣达公司尚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备案,该名称尚不存在。2、张建国的签字,不是张建国本人所签。

2008年7月27,被告张建国将豫M26186主车、豫M9660挂车和豫M26296号主车和豫M9767号挂车一并转让给被告万俊亮。2009年8月,万俊亮将豫M26186主车、豫M9660挂车转让给了赵志杰。审理中,被告张建国称其将挂靠在荣达公司的两台半挂车转让给万俊亮后,还和万俊亮一起到原告单位,见到原告公司的副总经理赵海勋,向其说明情况,告知车辆以后的一切事务和万俊亮联系,但原告荣达公司对被告张建国的说法不予认可。该车辆2009年保险费用是以陕县鑫达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的名义购买,该公司于2009年1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许变更为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该运输分公司非独立法人。

本院认为:原告荣达公司的前身是陕县鑫达公司,该公司与被告张建国之间所签订的挂靠合同,虽然张建国对挂靠合同的真实性存在质疑,但是认可双方存在实际上的挂靠合同关系,因此张建国与荣达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在挂靠关系存续期间,张建国将其所有的车辆转让给被告万俊亮,万俊亮又将其中的一辆主车和挂车转卖给赵志杰的事实,有被告张建国的当庭陈述及赵志杰的陈述,二人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转卖事实存在。虽然原告称不知转卖一事,但是挂靠车辆需要每年交纳服务费等费用,而张建国将车辆转卖给万俊亮后即不再交纳服务费,原告在收不到服务费且不知实际车主真实姓名的情况下仍然替车主交纳保险费,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对车辆转卖一事,应当是知情的。因此,原告荣达公司垫付保险费,应当向实际车主追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荣达公司为豫M26186主车和豫M9660挂车垫付2009年的保险费为14216.24元,垫付2010年的保险费为16196.12元。2009年8月份,万俊亮将车辆转卖给赵志杰,因此,2009年的保险费14216.24元应当由被告万俊亮负担,2010年的保险费16196.12元,应当由被告赵志杰负担。由于原告荣达公司未与万俊亮和赵志杰签订书面的挂靠合同,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万俊亮支付原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保险费14216.24元,限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志杰支付原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保险费16196.12元,限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万俊亮负担400元,赵志杰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军亚

审判员      孙卫卫

审判员      何江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