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235号 原告刘丽霞,女。 委托代理人贾迅炜,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朝斌,男。 原告刘丽霞诉被告侯朝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军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迅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朝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侯朝斌向我借款22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同年6月29日,侯朝斌又向我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我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拖欠不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0元。 被告侯朝斌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丽霞分别于(2011年12月12日,转款20000元;2012年2月18日,转款78800元;2012年2月28日,转款29100元;2012年4月11日,转款19400元;2013年3月29日,转款95500元;2013年4月19日,转款95500元),通过转账方式借钱给被告侯朝斌,累计借款共计338300元。 对于上述借款,侯朝斌于2014年6月27日,给刘丽霞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刘丽霞现金220000元整;借款人侯朝斌。同年6月29日,又给刘丽霞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刘丽霞现金100000元整;借款人侯朝斌。刘丽霞多次要求侯朝斌偿还借款无果,诉至本院要求侯朝斌偿还借款3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侯朝斌向原告刘丽霞借款32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转款凭据作为依据,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由于侯朝斌借款后没有及时归还,引起本案纠纷产生,为此,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侯朝斌偿还原告刘丽霞借款32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军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