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386号 原告张安位,男。 委托代理人赵润木,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办事处上村658号。 法定代表人范宝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天枢,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晓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安位与被告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房地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润木,被告中海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天枢、李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安位诉称:2013年3月8日,我通过唐安宝介绍到被告处上班,从事保安工作。我在被告处一直工作至2014年4月6日,共计13个月,被告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给我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周休日、法定节假日从未休息过,也未开过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工资。被告还拖欠我2014年3月1日—2014年4月6日期间的工资1973元。为此我提起劳动仲裁,现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的三湖劳人仲案(2014)005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我2014年3月1日—2014年4月6日期间的工资1973元,并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1973元。2、被告因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我2倍工资19520元。3、被告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4、被告支付我经济赔偿金1600元。5、被告支付我周休日、节假日应得工资20000元。6、被告补交我参加工作以来购买社保费。7、被告支付我没有参加失业保险造成的失业金经济损失。8、被告给我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办理失业证。 被告中海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诉内容不实。原告在入职时填写的年龄及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年龄与真实身份证上的年龄不一致。年龄不一样,工资标准也不一样。原告有欺骗行为。后原告在工作中没有及时排除火灾隐情,在被告另行安排其工作时,其不满,自动离职。双方就劳动报酬引发的劳动争议,湖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做出裁决。后原告和我公司就仲裁裁决的内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3月1日至4月6日期间的工资1973元,并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1973元,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无权起诉我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张安位经人介绍到中海房地产公司上班,从事保安工作。后因劳动纠纷,张安位申请三门峡市湖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2014年6月5日,三门峡市湖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湖劳人仲案(2014)0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张安位2013年3月1号至4月6号期间的工资1920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张安位向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由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张安位办理并缴纳2013年3月8号至2014年4月6号的相关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字为准。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张安位本人承担。三、张安位与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四、张安位的其他请求事项本会不予支持。”该裁决于2014年6月6日送达原告。2014年6月13日,张安位与中海房地产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协议载明:“甲方(用人单位)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张安位)。甲、乙双方就重新建立劳动关系达成以下协议条款:1、甲方同意重新聘用乙方,工作岗位仍为保安,工资薪酬为每月1600元整,各种福利待遇按甲方公司的统一政策执行,并为乙方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医疗保险,社保缴费执行国家政策;2、乙方自愿受聘于甲方,同意甲方安排保安工作岗位,服从甲方统一管理,遵守甲方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3、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签订《劳动合同书》,各种劳动条件、福利待遇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严格执行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劳动法规政策;双方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由于甲方不再聘用他人顶替乙方之前的工作岗位,签订本协议和《劳动合同书》后,乙方不再要求甲方按照湖滨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的裁决,要求甲方补办乙方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4月6日期间的各种社保手续的权利,双方之前的任何劳动权益争议就此了结,互不追究。5、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张安位、中海房地产公司对该协议签字、盖章确认。当日,张安位与中海房地产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庭审中,张安位也认可中海房地产公司已将和解协议中的工资全部支付,但其认为中海房地产公司利用签订和解协议的手段,欺骗原告。第二次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张安位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安位与被告中海房地产公司虽无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在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已经通过劳动仲裁裁决,裁决后双方又就裁决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张安位与被告中海房地产公司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依约履行。该和解协议已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中海房地产公司按和解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的工资,并与原告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原告张安位以不服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其相关诉讼请求不符合和解协议的约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安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元,依法收取10元,由原告张安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马春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