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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诉许建文、刘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72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15号。 负责人曹靖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民,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72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15号。
负责人曹靖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民,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效军,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楠,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三门峡分行)诉被告许建文、被告刘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中行三门峡分行于2014年10月22日以被告许建文下落不明为由自愿撤回对许建文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三门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民、王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三门峡分行诉称:2013年4月份,许建文到中国银行三门峡分行营业部申请办理额度为15万元的3年期汽车专项分期业务,将其购买价值21.58元的大众帕萨特轿车在我行抵押,并将抵押权人姓名变更为中国银行三门峡分行。同时,该笔汽车专项分期业务由三门峡市陕县人民法院职工刘楠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开卡成功后许建文于2013年6月26日首次还款4190元,许建文的信用卡卡号为5248654138628529,并按照中银白金信用卡有关章程正常使用。但自从2013年12月份以来,许建文不能正常及时还款。截至2014年7月10日,许建文目前信用卡欠款23451.44元(还有95818.00没显现)。中行多次向许建文催收其名下信用卡欠款,但许建文一直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我行与刘楠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保证合同》,要求被告归还在我行的信用卡欠款(截至2014年7月10日)23451.44元,之后至欠款付清之日的滞纳金仍应被告支付。
被告刘楠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许建文(甲方)与中行三门峡分行(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FQ字0003号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额度为15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个月);第二条贷款用途:甲方支付其购买商品的款项;第三条手续费:1、本合同项下“专项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的10%,本合同项下“专项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15000元;第五条“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在满足“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前提下,甲方必须于获知“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乙方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乙方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三门峡誉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261118056958)。第六条还款方式1、本合同项下“专项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2、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1)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2)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第七条提前记账1、提前记账分为以下3种情况(1)甲方申请办理预销户手续时,账户仍然存有有效的分期付款交易的,乙方将自动将未入账的分期付款剩余金额全部一次性记入账户,存有有效的分期付款交易的账户不可进行预销户;(2)甲方人民币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3)甲方主动分期提前结清时,需致电乙方客服电话申请将账户上有效的分期付款交易进行提前结清,乙方对甲方分期交易进行一次性记入账户处理。2、分期提前全部或部分记账、提前全部或部分结清不予退还手续费。第十条担保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甲方所购汽车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当日,许建文与中行三门峡分行签订编号2013年FQ字0003号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将许建文所购买的大众帕萨特SVW71810HJ汽车作为抵押物,对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当日,中行三门峡分行作为债权人又同保证人刘楠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
合同签订后,中行三门峡分行向许建文发放了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资金,许建文按期偿还部分分期资金后未再按约定偿还分期资金,截止2014年7月10日,尚余分期资金23451.44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三门峡分行分别与被告许建文、刘楠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专项分期付款资金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故原告中行三门峡分行按约向许建文发放分期资金后,被告许建文未按期偿还,现要求保证人刘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楠应当对其提供保证的2013年5月23日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剩余分期资金23451.44元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许建文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刘楠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信用卡专项分期借款23451.44元(截止2014年7月10日),并按约定支付之后的利息、滞纳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刘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