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262号 原告于宝珍,女。 委托代理人王鹰翔,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涛,男。 被告高慧敏,女。 被告苏立新,男。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源,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于宝珍与被告张涛、高慧敏、苏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宝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鹰翔、三被告张涛、高慧敏、苏立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源及被告张涛、苏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宝珍诉称:2013年9月27日,张涛、高慧敏夫妻二人及苏立新与出借人李建峡达成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出借人李建峡向张涛、高慧敏出借人民币10万元整,苏立新为担保人;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5%0,违约应向出借人支付本金10%的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借款人张涛、高慧敏收到借款后向李建峡出具了借据及收条。2013年12月27日借款到期后,李建峡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三被告均拒绝还款。2014年6月20日李建峡将上述10万元债权及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于宝珍。请求判令被告张涛、高慧敏向原告于宝珍履行还款义务100000元及延迟给付的利息,被告苏立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涛、高慧敏、苏立新共同辩称:被告张涛、高慧敏并没有与于宝珍形成借贷关系,也没有与原告诉状中李建峡形成借贷关系,二被告并没有收到过李建峡的任何款项,李建峡已经将该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史金荣,即使该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于宝珍也无权代为清偿。综上,我们认为双方并没有形成实际借贷关系,二被告也未收到李建峡的100000元,也不存在债权转移问题。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作为担保人苏立新,由于双方并未建立实际的借贷关系,担保人也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签订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的借款担保合同显示内容为,出借人:王明山(贰拾万元)、王润昌(伍万元)、陈宏(壹拾伍万)、李建峡(壹拾万);借款人:张涛、高慧敏;担保人:苏立新、李小梅、宋平厚;借款金额500000元整,期限3个月,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3年12月26日止。该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所承担的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27日,借款人张涛、高慧敏,保证人苏立新、李小梅、宋平厚给李建峡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张涛、高慧敏,于2013年9月27日收到出借人李建峡1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止。同日,张涛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建峡10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李建峡不愿继续出借,史金荣愿意出借,史金荣遂向中间人于宝珍转入98000元(约定出借金额为100000元,提前扣除1个月利息)。于宝珍收到钱后付给李建峡,并将借据及收条中李建峡的名字更改为史金荣。 另查明,2012年11月28日,陈宏、王英琦、于宝珍共向高慧敏账户转入480000元。庭审中,原告于宝珍称王英琦是王润昌的妻子,并称自己转的280000元中有200000元是王明山的,80000元是李建峡的,并称李建峡有2万元现金委托自己借给张涛、高慧敏。同日,高慧敏账户向宋平厚转入475000元。原告另称因张涛、高慧敏继续用钱,遂于2013年9月27日更换手续,实际上并未发生现金来往。2014年6月20日,李建峡将对张涛和高慧敏的拾万元债权转让给于宝珍,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4年7月通过挂号信送达给张涛。 本院认为:李建峡与被告张涛、高慧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李建峡和张涛、高慧敏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张涛向李建峡出具的收条,以及于宝珍向高慧敏转账的凭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辩称的没有与李建峡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李建峡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于宝珍,有债权转让通知书、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涛、高慧敏未偿还借款,应负清偿责任。借款担保合同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但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同时结合张涛、高慧敏出具借据的时间(2013年9月27日)及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止),以及张涛出具收条的时间(2013年9月27日),可认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止,原告诉请延迟给付的利息即2013年12月26日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及苏立新在担保合同和借据上的签字确认,苏立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间,依照法律规定,保证责任期间应从主债务到期之日起6个月,即从2013年12月27日起到2014年6月26日止。2014年6月20日属于保证责任期间,债权转让于保证责任期间内,保证人苏立新依法应继续承担原保证责任。被告辩称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之意见不予采纳。本案涉及的借款实际发生于李建峡与张涛、高慧敏之间,在李建峡不想继续出借时,史金荣通过于宝珍将钱给付了李建峡,是其与李建峡之间产生的经济往来,且史金荣并未明确表示债权转让,故被告方辩称的李建峡已将债权转让于史金荣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涛、高慧敏偿还原告于宝珍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2月27日起按1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苏立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涛、高慧敏、苏立新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三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倩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