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490号 原告尹冬峡,男。 被告王蕾,女。 原告樊亚辉,男。 原告尹冬峡与被告樊亚辉、王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冬峡,被告樊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蕾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冬峡诉称:2012年6月30日,被告王蕾从我处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被告王蕾找我借钱,说是因为老公单位的同事需要用钱,向我借钱5万元,我没有那么多,就借给被告王蕾3万元。后来我找不到王蕾,通过王蕾单位的同事也没有找到。但我没有找过樊亚辉要钱。被告王蕾、樊亚辉(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 被告樊亚辉辩称:我与原告尹冬峡素不相识,二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来往。原告和被告王蕾之间的借款属于王蕾个人借款,与我无关。我和王蕾2009年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造成婚后双方矛盾重重,夫妻长期分居,生活上和经济上互不往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2年4月16日,我与王蕾双方在他人见证下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内容为:“1、双方自愿离婚。2、双方无存款,无房地产产权,无子女,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3、双方确认婚姻期间无共同债务。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也证实我和王蕾已经离婚。对于原告尹冬峡所述借款之事,借款发生在我和王蕾离签署离婚协议和王蕾出走以后。2012年5月份王蕾出走,公安机关也登记在案,但是王蕾至今没有音信。借款之事,发生在签署离婚协议以后,我和被告王蕾不可能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我也未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应属王蕾的个人债务,与我无关。 被告王蕾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王蕾以其爱人单位的同事需用钱为由,向尹冬峡借款30000元,并向尹冬峡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尹冬峡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时间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7月21日。借款人:王蕾。”到期后,被告王蕾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3年5月,樊亚辉起诉王蕾离婚,本院以公告形式向王蕾送达相关手续,2014年2月14日,本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解除樊亚辉和王蕾婚姻关系。该判决书在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王蕾和被告樊亚辉双方在他人见证下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内容为:‘双方于2008年认识,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订立离婚协议:1、双方自愿离婚。2、双方无存款,无房地产产权,无子女,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3、双方确认婚姻期间没有任何共同债务’。之后,王蕾外出,不再去单位上班,没有音信,2012年5月份樊亚辉已经无法找到王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蕾于2012年6月30日向尹冬峡借款30000元,有王蕾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为逾期利息,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查明,王蕾和樊亚辉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2012年5月樊亚辉已经无法找到王蕾。该协议及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证明双方在2012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已经各自独立。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以及樊亚辉已经无法找到王蕾之后,尹冬峡虽不知晓此情况,但王蕾在借款时已经向尹冬峡说明该借款是为自己老公的同事所借,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被告樊亚辉也表示自己并不知道该笔欠款的存在,故,原告该笔借款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应属王蕾的个人借条,故对原告主张的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王蕾偿还原告尹冬峡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尹冬峡对被告樊亚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蕾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