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837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与茅津南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魏振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桥,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水涛涛,男。 被告水明明,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昕,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三门峡公司)与被告水涛涛、水明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保三门峡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水涛涛、水明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华联合财保三门峡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9日,水明明无证驾驶豫MW1186号桑塔纳轿车从三门峡市文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明路与六峰路交叉口东50米处与蔺延峰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辆车不同程度的受损及蔺延峰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湖滨区法院。经交警部门认定:水明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蔺延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法院经审理做出了一审判决,判决我公司赔偿蔺延峰83278.15元,我公司已履行完赔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者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做出合理公正的判决。 被告水涛涛、水明明辩称: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返还其垫付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对本案的事实及起因不持异议,承担责任应由水明明独自承担,水涛涛在本案中既不是豫MW1186号桑塔纳轿车的实际车主,也不是当时事故的驾驶人,让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23时15分,水明明驾驶豫MW1186号小型轿车沿文明路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明路与六峰路交叉口东50米时,与蔺延峰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至蔺延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水明明驾车逃逸,2012年11月10日水明明到事故处理大队投案。2012年11月15日,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了三公交认字(2012)第0004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水明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蔺延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事故发生后,蔺延峰诉至本院,2013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2)湖民一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财保三门峡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付蔺延峰各项损失83278.15元。被告水明明再赔偿原告蔺延峰损失11633.89元。该判决生效后,中华联合财保三门峡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赔偿蔺延峰损失83278.15元。2014年9月9日中华联合财保三门峡公司诉至三门峡市湖滨区法院向侵权人水涛涛、水明明主张追偿权。 本院认为:被告水明明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在原告处投保的车辆导致第三人蔺延峰受伤。原告中华联合财保三门峡公司作为该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因被告水明明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向第三人蔺延峰承担了赔付责任。2013年7月29日,原告中华联合财保三门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已向受害人蔺延峰支付赔偿款83278.15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侵权人水明明行驶追偿权,故原告中华联合财保三门峡公司要求被告水明明给付其已支付的赔偿款83278.1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水涛涛承担本案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水明明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83278.1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水涛涛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水明明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水明明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吕璐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