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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某交通肇事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真真、李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持B2驾驶证(证号为41123198905174034)驾驶车牌号为豫LF1208的轻型仓栅式货车从漯河出发,沿107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颍县耿庄村委会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所骑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及电动车乘车人被害人辛某某、李甲一受伤,后被害人辛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辛受仙、李甲一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辛某某死亡,李某某、李甲一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崔某某在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同往医院实施救助,传唤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赔偿受害人及其家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法庭查明:在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赔偿受害人辛某某家属及伤者李某某、李甲一经济损失费共计220000元。已得到了受害方的谅解,并出具有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意见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住院病历及收到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款证明;相关询问笔录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被害人辛某某死亡,李某某、李甲一受伤的事故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崔某某在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同往医院实施救助,传唤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共计220000元,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及伤者的谅解,可减少相应的刑罚量;3、在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并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郭丽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彩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