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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女。 指定辩护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向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女。
指定辩护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黎明、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邹某某与同案犯何某某(另案处理)、田某(另案处理)、甘某某(另案处理)四人预谋实施盗窃,随后在浙江省宁波市观城镇球场附近找到当时在此跑出租的王某某(另案处理),由王某某负责开车和接应,被告人邹某某与何某某、田某、甘某某遇超市或小卖部后随机组合盗窃。2012年4月22日9时许,王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豫B65R93的黑色桑塔纳轿车,载着何某某、甘某某、田某、邹某某窜至临颍县大郭乡大郭村街上的铁山超市附近,商定这次由田某下手实施盗窃,其余三女打掩护,王某某停车在超市附近接应。随后四女下车,由邹某某、何某某以在超市门口买东西,甘某某以到超市内部买东西为幌子,吸引超市员工注意力,田某进到超市里面的卧室套间,拿着桌子上面放的一个十多公分长的铁棍把抽屉撬开,将其内两万多元现金塞裤腰里面,从套间出来时被超市人员发现。盗窃行为败露后,田某将盗窃的两万多元现金扔在超市门口后,与邹某某一起迅速到附近停车等待的王某某开的车上,三人立即驾车逃离。何某某、甘某某因来不及逃跑被当场抓获。2014年5月6日,被告人邹某某在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被昆山市公安局千灯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在量刑上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犯罪未遂,建议在一年以下量刑。本案有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同案犯何某某、甘某某、田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铁山、张景的陈述;证人何龙飞、张会峰、杨峰宽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邹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她人共同密谋盗窃,盗窃现金20000多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邹某某在盗窃犯罪中已着手实施,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及盗窃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邹某某与她人预谋共同盗窃,分工不同,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邹某某盗窃他人财物20000多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邹某某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郭丽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彩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