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雷、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郭某某在和被告人贾某某联系后欲购买500元的毒品,按照贾某某的要求向其持有的李某的银行卡中现存的方式购买500元的毒品,贾某某和郭某某约定把五小包毒品放在龙之湖西边的树下进行交易,郭某某获得毒品后被临颍县公安局抓获,毒品被扣押,经鉴定,净重0.44克的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毒品照片及证据保全清单和理化鉴定意见;通信记录及交易记录和农行的客户通知书;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及短信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临颍县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给郭某某净重0.44克价值500元的海洛因,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贾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及其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贾某某贩卖含有海洛因的毒品,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贾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贾某某庭审中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郭丽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彩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