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李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晚上11点多,被告人王某某在外喝酒后回到其母韩某某与郑某某一起居住的临颍县盼盼虾条厂职工宿舍二楼2007房间,王某某进屋后,先把房间的门反锁住,因为家庭原因,王某某用郑某某给其削水果的水果刀朝韩某某肚子上捅了一刀,郑某某向前劝阻时也被王某某在其肚子上捅了两刀,后王某某又向韩某某肚子上捅了第二刀,王某某在拔刀时刀柄被拔掉,水果刀留在了韩某某体内,王某某又用凳子砸郑某某。盼盼虾条厂保安王某一等人在接到韩某某的电话后赶到现场并将王某某控制后报警。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某和郑某某均构成重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韩某某和郑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起诉。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某、韩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王某一、陈某某的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被害人的伤情照片、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2014)525号、526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郑某某、韩某某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臧跃峰 审 判 员 陈胜然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保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