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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1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女。 诉讼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 辩护人胡宏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1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女。
诉讼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
辩护人胡宏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菅运生,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胡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临颍县人民西路老县委家属院门口遇到胡某某、宋某某,双方之前因停车位问题发生过纠纷,现又因此事争吵,之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面部及上肢受伤,胡某某面部及左下肢受伤,李某用自己携带的不锈钢饭盒将被害人宋某某左眉上缘砸伤。经鉴定,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胡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李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认定被告人李某构成寻衅滋事罪,认为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无悔罪表现;同时要求附带民事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0000元。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辩解称:本案的事发有前因,我们双方因车位锁发生过争执,这次的事端是因受害人夫妻两人先打骂被告人才引起本案的发生。民事部分我愿意进行赔偿,在这件事情上我承认自己有错。
辩护人胡宏伟的辩护意见:1、受害人主动的挑衅行为是本案发生的起因,具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客观上给受害人造成轻伤的后果,在当时受害人夫妻二人殴打被告人时,被告人出于本能及条件反射的情况下造成的后果,其伤害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3、被告人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悔罪,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宋某某、胡某某系同一栋楼住户,因李某家在所居住楼下安装车位锁而引起两家多次纠纷,并曾经派出所出警处理。2014年5月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给其在校儿子送饭后返回所居住的人民路28号院门口时遇到外出的被害人宋某某、胡某某夫妻二人,双方再次发生吵骂直至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面部及上肢受伤,胡某某面部及左下肢受伤,李某用自己携带的不锈钢饭盒将被害人宋某某左眉上缘砸伤(左侧眉弓上缘可见一长约4cm伤口)。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胡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同日双方受伤人员分别住院治疗,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因伤入住临颍县人民医院,在院治疗12天。宋某某在医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578.95元。诉讼中被告人家属向本院送交对被害人的赔偿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我们与李某因楼下停车位问题发生过矛盾,之前就发生纠纷。2014年5月8日上午9时许,我与丈夫胡某某从家出来刚出楼道口,胡某某走在前面与楼上邻居李某在吵,我丈夫问:“你瞪谁里”,李某说:“我瞪狗里”,我上前推我丈夫走,李某用她随身携带的红挎包朝胡某某身上砸,我没有防备,被李某用一个装饭盒袋子砸了一下左眼上角,我左眼上面出血了。我丈夫在报警时,李某趴在地上用牙咬我丈夫左腿小腿肚。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我与李某之前因院内停车位问题发生过争吵,派出所已处理到底。2014年5月8日9时许,我和宋某某从家里出来走到小区院门口,看到李某骑着电动车从外面回来,李某用挑衅的眼光一直瞪我,我问:“你瞪我干什么”,李某说:“我瞪狗里,我瞪你了”,我和李某开始吵骂,我老婆拉我走时,李某用其红挎包朝我脸上砸,又用右手中的布制品购物袋朝宋某某脸上砸,宋左眉骨上方就流血了。我用脚朝李某身上跺,李某就抱着我的左腿并朝左大腿上咬一直不松口,我就报警了。后来院内邻居把我们拉开。
3、现场目击证人霍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8日9时许,我在和平超市忙生意时听到外面有吵架声,看到超市对面那栋楼的两户居民,一楼那两口的男的指着李某骂且用手打李某,李某用随身携带的红挎包轮了一下,被男的用手夺了过去,该男的夺过挎包后往李某身上打,一楼那女的也准备打李某,李某随手在电车上掂起一饭盒袋向前轮了一下,刚好打在这个女的眉毛上,当时就流血了。一楼那男的上前用脚往李某肚子上跺并将其跺倒在地。一楼那女的上前用手抓李某头发,另一只手往李某脸上挖,头上捶。那男的用手往李某背部捶,用脚跺李某。
4、现场目击证人王某某(系临颍县人民路金地小区保安)的证言,2014年5月8日9时许,我在保安室值班,看到保安室对面原县委家属院四楼住户李某骑电车回来,电车还没停稳,与李某同栋楼的一楼两口从楼道出来,男的说李某瞪他,后骂了李某一句,李某就与该男子对吵,男子老婆也与李某吵,后双方对骂,一楼男子上前用手打李某,李某用其随身的红挎包轮了一下,被男子夺去,后往李某身上打,男子老婆也上前准备打李某,李某随手在电车上掂起一个饭盒袋向前砸了一下,刚好在男子老婆的眉毛上,当时就流血了,这个女的捂住眉毛喊疼。那个男的在一边打了几个电话后,就上前把李某打倒在地,后那个女的也走上前用手抓着李某的头发,他们两口对着李某打。
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4年5月8日上午9时许,我骑电车给儿子送饭回来刚到我家楼前保安室门口,电车内带着饭盒,对面碰见我楼下一楼的宋某某、胡某某,胡某某回头先骂我,接着宋某某骂且骂得很难听,我与他们对着骂。宋某某走到我面前用手往我头上抓、脸上挖并将我随身背的背包夺过往我头上砸,我顺手掂起给儿子送饭的袋子(袋子内装着不锈钢饭盒和一个不锈钢碗)往宋某某眉毛上砸了一下,我看到宋某某眉毛上流血了。其丈夫胡某某走到我跟前跺我好几脚将我跺趴下,我顺势抬起头咬住胡的左腿没松口,胡往我的腰部、背部捶,宋某某上前用手抓我的头发,还往我左脸上挖。
6、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临)公(物)鉴(法医)字(2014)414号、415号、4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胡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7、扣押清单及照片,作案工具为一个不锈钢饭盒。
8、被害人宋某某、胡某某伤情照片,被害人受伤情况。
9、临颍县公安局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014年5月8日9时许,临颍县公安局接110指令称:临颍县人民路老县委家属院内有人打架,我所民警出警并对现场进行处置。我所于2014年5月8日受理该案,并于2014年6月2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014年6月13日将犯罪嫌疑人李某传唤至临颍县公安局车站派出所,同日对李某刑事拘留。2014年6月25日,临颍县人民检察院对李某批准逮捕,现李某羁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10、民事赔偿部分的证据材料:宋某某身份证明;住院医疗费票据;受伤的照片;住院病案等。
11、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系具有刑事责任年龄的成年人。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系寻衅滋事罪的代理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18号】第一条,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寻衅滋事”。经查,本案被告人与受害人双方系邻里因安装车位锁多次发生矛盾而引发,被告人李某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诉讼代理人所提该代理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一定过错,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宋某某受伤,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医疗费为2578.9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804.07元(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年÷365天×12天=804.07元);营养费为120元(10元/天×12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天×12天=360元)。以上共计3863.0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电业局职工,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后续治疗费等由于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胡某某轻微伤、宋某某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家属主动向法院交纳赔偿款5000元,但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经济损失3863.02元。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人民陪审员  唐 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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