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533号 原告赵红英,女,1971年12月4日生,汉族。 被告黄海亮,男,1973年2月1日生,汉族。 原告赵红英诉被告黄海亮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红英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红英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黄海亮性格及个人等原因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我曾于2013年8月8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1月4日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但之后我与被告黄海亮根本没有和好。故我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赵红英抚养,被告黄海亮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黄海亮未作答辩。 原告赵红英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160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赵红英曾于2013年8月8日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 被告黄海亮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赵红英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1月19日登记结婚,1996年10月5日生育一子名黄润升。2013年8月8日,原告赵红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0160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赵红英要求与被告黄海亮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18年,并生育有一子,在日常生活中难免发生矛盾,但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不应动辄离婚,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则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赵红英要求与被告黄海亮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红英要求与被告黄海亮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红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芳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