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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会军诉尹志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128号 原告马会军,女,1980年1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军利。 被告尹志浩,男,1984年7月24日生,汉族。 原告马会军诉被告尹志浩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马会军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128号
原告马会军,女,1980年1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军利。
被告尹志浩,男,1984年7月24日生,汉族。
原告马会军诉被告尹志浩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马会军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会军的委托代理人马军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志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会军诉称:2014年3月13日7时46分,在长葛市葛天大道和尚桥镇韩庄村路段,我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尹志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我与被告尹志浩不同程度受伤。我在长葛市中医院治疗23天,共花去医疗费58212元,误工费9982元。2014年5月28日,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我要求被告尹志浩支付医药费及误工费等,被告尹志浩拒不支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尹志浩赔偿原告马会军医药费29106元、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4991元三项共计36397元;2、被告尹志浩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尹志浩未作答辩。
原告马会军提供如下证据:1、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由原告存放),证明原、被告应负本案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2长葛市中医院诊断说明书复印件1份(该复印件上加盖有长葛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病历复印件1份(该复印件上加盖有长葛市中医院病历管理专用章),长葛市中医院出院证1份、长葛市中医院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马会军的伤情及原告马会军于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4日在长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3172元的事实。3、长葛市瑞康医药有限公司第一零售部发票1份、长葛市中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马会军因治疗需要在长葛市瑞康医药有限公司第一零售部购买白蛋白支出5040元的事实。4、长葛市中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马会军在长葛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的事实。
被告尹志浩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马会军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3日7时46分,被告尹志浩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到长葛市葛天大道和尚桥镇韩庄村路段时,与原告马会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被告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8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该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马会军在长葛市中医院治疗。长葛市中医院诊断原告马会军所受损伤为:1、脑挫裂伤并脑出血;2、左侧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上颌骨、颧骨骨折并左侧上颌窦积液;5、颅底骨骨折不排除;6、左侧颧部皮下气肿、左侧顶枕部皮下气肿;7、应激性溃疡并消化道出血;8、上鄂骨折;9、口唇外伤;10、右下肢软组织损伤;11、双眼外伤。原告马会军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3172元。另外,原告马会军因治疗需要,在长葛市瑞康医药有限公司第一零售部购买白蛋白支出5040元。
另查明:原告马会军住院期间需二人对其进行护理。
庭审中,原告马会军表示其诉请的误工费待其二次手术后再一并主张,并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尹志浩赔偿原告马会军医疗费29106元、护理费2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均有过错,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马会军因该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尹志浩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马会军亦应承担50%的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马会军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原告马会军享有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为:医疗费58212元(53172元+5040元=58212元)、护理费3660元(29041元/年(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人×23日(住院天数)=3660元],以上共计61872元。
综上,被告尹志浩应当赔偿原告马会军医疗费、护理费共计30936元[(58212元+3660元)×50%=30936元]。因原告马会军表示其诉请的误工费待其二次手术后再一并主张,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志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会军医疗费、护理费共计30936元。
二、驳回原告马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尹志浩负担573元,原告马会军负担137元。
如果被告尹志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芳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