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二初字第17号 原告:张广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尼俊宝,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颍县文化广电旅游局,住所地,临颍县人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辉,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分公司,住所地,临颍县老外贸局路北院内。 负责人:安东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予广,任该公司人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学民,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原告张广亮诉被告临颍县文化广电旅游局(原名为临颍县文化广播电视局)、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分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尼俊宝、被告临颍县文化广播电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彩、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予广、田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广亮诉称:2000年6月28日,原告当时以临颍县建筑公司(现更名为河南颍泰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临颍县文化广播电视局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00年6月30日经临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建筑合同鉴证。该合同约定:由临颍县建筑公司为被告临颍县文化广播电视局建一栋综合楼,价款暂按中标价184万元,工程施工按实际决算为准。承包范围及方式:土建、水电安装、装饰装修、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00年7月6日,竣工日期:2001年5月6日,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基础竣工付20%,二层封顶付15%,四层封顶付15%,七层封顶付20%,内外装修付20%,预付款扣回,余款竣工后扣除保修金1.5%外,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临颍县文化广播电视局要求增加1、东附楼机房装修;2、东附楼小演播厅装修;3、东附楼机房电气安装;4、小演播厅电气安装;5、东附楼30间地基拆除;6、车库;7、水池;8、二期工程以及广电局演播厅等项工程。因此,以上工程的竣工日期顺延至2002年5月18日。上述工程按期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该工程款全部由原告垫资施工。2005年9月15日,临颍县建筑公司将合同所附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该工程竣工后,被告临颍县文化广播电视局于2002年6月12日委托临颍正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以上三大项工程进行价值审计,经审计工程价款共计:4129452.45元。施工期间至2005年12月20日,被告临颍县文化广播电视局分18次共付给原告工程款2716500元,尚欠1412952.45元未付。上述欠款于2005年10月18日,原告向临颍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412952.45元中的550000元及该款利息,下欠812952.45元工程款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法院于2006年3月21日作出(2005)临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临颍县文化广播电视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建筑工程款550000元,并自2002年5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0.0096元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0元,其他费用400元,由被告临颍县文化广播电视局承担。判决生效后,依法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经执行人员和原告的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和利息,至今,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1209242.45元未付,其行为属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义务。上述事实有临颍县人民法院(2005)临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和清算单为据。故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209242.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临颍县文化广电旅游局辩称:1、对原告所诉工程款之事,事实存在,原拖欠原告工程款这个事实也存在,但是经过计算,我局原支付原告的款项,已经基本上达到所拖欠的工程款数额。本诉的发生,是因原告和我局在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过程中,因履行由政府有关部门协调所签订的付款协议没有完全到位,也就是协议约定应在一定期限内支付原告60万元,但因种种原因,最后剩余10万元时,未按期支付,才引起本诉的发生;2、被告网络公司临颍分公司其前身是我局全额出资设立,与我局债权债务、资产、人员,均系一体,在设立网络公司临颍分公司时,和我局针对债务承担问题有明确约定。对本案原告所诉的债务,因系分公司设立时漏记载的债务,根据当时的约定,网络公司临颍分公司应与我局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分公司辩称:被告临颍县文化广电旅游局将我公司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承担本案所涉债务的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公司是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在临颍县设立的分公司,与临颍县文化广电旅游局互相独立,依法应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临颍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作为临颍县文化广电旅游局出资设立的公司,与临颍县文化广电旅游局为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依法应各自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公司与临颍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相互独立,依法应各自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临颍县文化广电旅游局三方签订的《整体交接事项备忘录》,临颍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以其全部资产整体向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入股,是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与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分公司各自独立,依法应各自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债务不属于《整体交接事项备忘录》中约定的由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清偿的债务。临颍县文化广电旅游局所述临颍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系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分公司前身以及系临颍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的替代单位,要求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分公司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故请求法院驳回临颍县文化广电旅游局的上述申请,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8日,原告张广亮当时以临颍县建筑公司(现更名为河南颍泰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临颍县文化广播电视局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临颍县建筑公司为被告临颍县文化广播电视局建一栋综合楼,价款暂按中标价184万元,工程施工按实际决算为准。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临颍县文化广播电视局要求增加1、东附楼机房装修;2、东附楼小演播厅装修;3、东附楼机房电气安装;4、小演播厅电气安装;5、东附楼30间地基拆除;6、车库;7、水池;8、二期工程以及广电局演播厅等项工程。工程按期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该工程款全部由原告垫资施工。2005年9月15日,临颍县建筑公司将合同所附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该工程竣工后,被告临颍县文化广播电视局于2002年6月12日委托临颍正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以上工程进行了价值审计,经审计工程价款共计:4129452.49元(原告诉讼过程中均按4129452.45元主张)。施工期间至2005年12月20日,被告分18次共付给原告工程款2716500元,尚欠1412952.49元未付。上述欠款于2005年10月18日,原告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临颍县文化广播电视局支付1412952.45元中的550000元及该款利息,下欠工程款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法院于2006年3月21日作出(2005)临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临颍县文化广播电视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建筑工程款550000元,并自2002年5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0.0096元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0元,其他费用400元,由被告临颍县文化广播电视局承担。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人员和原告的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和利息。2008年7月1日,临颍县信访领导小组办公室召集相关单位和人员召开专题会议,并于2008年7月2日对“广电局办公楼工程遗留欠款问题”作出了会议纪要。经协商,会议作出如下处理意见:1、县广电局于2008年底前全部偿还建筑施工方剩余欠款355749元;2、2002年5月28日工程交付使用后逾期工程欠款所产生的全部利息按600000元结算,从2008年底开始由广电局支付偿还,每年年底支付200000元,三年支付清结。执行期间不再计息;3、此纪要形成后,县法院即终止此欠款案的执行程序,建筑承包方放弃此欠款案执行权;4、县广电局和建筑施工方张广亮要认真履行会议要求,不得违反,如有违反,此会议纪要作废;5、其他事项无任何异议。 2008年7月24日,临颍县文化广播电视局还工程款18698元; 2008年10月11日,临颍县文化广播电视局还工程款34000元; 2009年1月9日,临颍县文化广播电视局还工程款利息(即会议纪要中所指利息)200000元; 2009年1月16日,临颍县文化广播电视局还工程款21740元; 2010年2月5日,临颍县文化广播电视局还工程款利息(即会议纪要中所指利息)200000元; 2011年2月22日,临颍县文化广播电视局还工程款利息(即会议纪要中所指利息)100000元。 因临颍县文化广播电视局未按会议纪要还足600000元利息,原告张广亮提起诉讼。并主张从2002年5月28日起按原判决确定的“被告临颍县文化广播电视局应于2002年5月28日即交付使用之日起按0.0096元计算,支付工程余款1412952.45元所产生的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利息。 另查明:2012年7月17日,根据中共河南省委宣传部河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豫宣通(2012)36号通知精神,河南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在临颍县设立分公司,注册成立了河南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分公司。 还查明:根据中共临颍县委、临颍县人民政府临文(2010)51号《关于印发〈临颍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临颍县文化广播电视局于2013年3月18日更名为临颍县文化广电旅游局。法定代表人亦由安东汉变更为张辉。 以上事实,由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其中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院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临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中对临颍县建筑公司将合同权利转让给张广亮的事实已经予以确认,并且对临颍县建筑公司与临颍县文化广播电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拖欠工程款的计息日期和利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在本案中对张广亮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对临颍县建筑公司与临颍县文化广播电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拖欠工程款的计息日期和利率亦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00年6月28日,原告当时以临颍县建筑公司(现更名为河南颍泰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临颍县文化广播电视局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临颍县文化广播电视局完成了建筑项目,临颍县文化广播电视局作为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临颍县文化广播电视局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临颍县文化广播电视局现已更名为临颍县文化广电旅游局,原临颍县文化广播电视局拖欠的工程款应当由更名后的临颍县文化广电旅游局负责偿还。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分公司作为新注册成立的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临颍县文化广电旅游局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因此其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临颍县文化广播电视局未按临颍县信访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会议纪要履行,该会议纪要载明“如有违反,此会议纪要作废。”故该会议纪要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临颍县文化广播电视局按照会议纪要偿还的500000元利息,不能依据会议纪要认定全部是偿还的利息,应按偿还一般债务的方法计算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比例,然后计算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数额。根据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张广亮所诉工程款812952.45元予以确认。 1、被告临颍县文化广电旅游局于2008年7月24日偿还18698元,自2002年5月28日至2008年7月24日共计2246天。期间产生利息584285.18元(812952.45元×0.0096÷30天×2246天)。还款中本金所占比例为58.18%(812952.45元÷(812952.45元+584285.18元)×100%]。故偿还的本金为10878.50元(18698元×58.18%),偿还的利息为7819.50元(18698元-10878.50元)。尚有本金802073.95元(812952.45元-10878.50元),此时尚有利息576465.68元(584285.18元-7819.50元)。 2、被告临颍县文化广电旅游局于2008年10月11日偿还34000元,自2008年7月25日至2008年10月11日共计78天。期间产生利息20019.77元(802073.95元×0.0096÷30天×78天)。此时共欠利息596485.45元(576465.68元+20019.77元)。还款中本金所占比例为57.35%(802073.95元÷(802073.95元+596485.45元)×100%]。偿还的本金为19499元(34000元×57.35%),偿还的利息为14501元(34000元-19499元)。尚有本金782574.95元(802073.95元-19499元),此时尚有利息581984.45元(596485.45元-14501元)。 3、被告临颍县文化广电旅游局于2009年1月9日偿还200000元。自2008年10月12日至2009年1月9日共计89天。期间产生利息22287.73元(782574.95元×0.0096÷30天×89天)。此时共欠利息604272.18元(581984.45元+22287.73元)。还款中本金所占比例为56.43%(782574.95元÷(782574.95元+604272.18元)×100%]。其中偿还的本金为112860元(200000元×56.43%),偿还利息87140元(200000元-112860元)。尚有本金669714.95元(782574.95元-112860元),尚有利息517132.18元(604272.18元-87140元)。 4、被告临颍县文化广电旅游局于2009年1月16日偿还21740元。自2009年1月10日至2009年1月16日共计6天。期间产生利息1285.85元(669714.95元×0.0096÷30天×6天)。此时共欠利息518418.03元(517132.18元+1285.85元)。还款中本金所占比例为56.37%(669714.95元÷(669714.95元+518418.03元)]。其中偿还的本金为12254.84元(21740元×56.37%),偿还利息为9485.16元(21740元-12254.84元)。尚欠本金657460.11元(669714.95元-12254.84元),尚欠利息508932.87元(518418.03元-9485.16元)。 5、被告临颍县文化广电旅游局于2010年2月5日偿还200000元。自2009年1月17日至2010年2月5日共计384天。期间产生利息80788.70元(657460.11元×0.0096÷30天×384天)。共欠利息589721.57元(508932.87元+80788.70元)。还款中本金所占比例为52.72%(657460.11元÷(657460.11元+589721.57元)]。其中偿还的本金为105440元(200000元×52.72%),偿还的利息为94560元(200000元-105440元)。尚欠本金552020.11元(657460.11元-105440元),尚欠利息495161.57元(589721.57元-94560元)。 6、被告临颍县文化广电旅游局于2011年2月22日偿还100000元。自2010年2月6日至2011年2月22日共计381天。期间产生利息67302.29元(552020.11元×0.0096÷30天×381天)。共欠利息562463.86元(495161.57元+67302.29元)。还款中本金所占比例为49.53%(552020.11元÷(552020.11元+562463.86元)]。其中偿还的本金为49530元(100000元×49.53%),偿还利息50470元(100000元-49530元)。尚欠本金502490.11元(552020.11元-49530元),尚欠利息511993.86元(562463.86元-50470元)。 7、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4年6月4日开庭之日止共计1190天。期间产生利息191348.23元。(502490.11元×0.0096÷30天×1190天)。共欠利息191348.23元,本息共计1205832、2元。(502490.11元+511993.86元+191348.23)。 上述本息共计1205832、2元,被告临颍县文化广电旅游局(原名为临颍县文化广播电视局)应当予以偿还。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分公司对上述债务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张广亮在诉讼中就没有向法院申请追加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分公司为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临颍县文化广电旅游局偿还原告张广亮建筑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205832、2元。2014年6月4日以后的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502490.11元,利率月息0.0096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广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83元,由被告临颍县文化广播电视局(现名为临颍县文化广电旅游局)负担15633元,原告张广亮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松山 助理审判员 李 佳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