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761号 原告赵明喜,男,汉族,1969年7月7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任保平,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广锋,男,汉族,1975年2月1日生,住长葛市 原告赵明喜因与被告张广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喜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广锋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张广锋向我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并承诺资金周转后立即给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份还偿本金10万元,下欠30万元本金及利息均未给付。后经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为2%的事实;2、存款凭条一份,证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在农村信用社开设的账户中打款38.6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两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确认该两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大写)肆拾万元正,(小写¥40.0000.-)期限1个月,12年8月23日至12年9月22日,月息2%。借款人倪定占…借款人张广锋…张广锋卡号:…12年8月23日”。在被告为原告出具上述《借条》后,原告通过转账支付的方式实际给付被告现金38.6万元。后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下欠原告本金28.6万元至今未付。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为其出具上述《借条》时、并未写明利率,该《借条》中显示的“月息2%”中的“2”字是原告本人在事后私自添加的。 本院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本案的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的借款本金应为38.6万元。被告在借款后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下欠本金28.6万元至今未还,应继续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相应的利息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有明确的利率,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仅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止的利息。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广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明喜借款本金28.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军 审 判 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谷宏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琳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