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931号 原告陈永强,男,汉族,1981年11月12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张丽君,长葛市和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德举,男,汉族,1983年3月16日生,住长葛市 被告张晓兵,男,汉族,1984年6月4日生,住长葛市 原告陈永强因与被告蒋德举、张晓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强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蒋德举因做生意急用钱,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被告张晓兵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急用钱,向二被告催要该款,二被告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蒋德举向由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张晓兵提供担保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6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陈永强现金贰万元整20000整.借款人:蒋德举担保人:张晓兵2013.3.26。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德举向原告借款2万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要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蒋德举经原告催要后至今未还,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原告虽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月利率2%)支付相应的利息,但并未能证明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有明确的利率,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蒋德举仅应支付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0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止的利息。依据二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以确认被告张晓兵为被告蒋德举所作保证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蒋德举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向负有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张晓兵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自己承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德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永强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张晓兵对上述第一款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德举追偿。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范琳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