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735号 原告赵丹丹,女,汉族,1990年7月10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范磊,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志远,男,汉族,1987年11月4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唐书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巧玲,女,汉族,1963年11月12日生,住长葛市 原告赵丹丹因与被告张志远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磊、被告张志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书涛、赵巧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6月份自由恋爱,并于2012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2年10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9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家宇。婚后被告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家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合理分割家庭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感情还很好,我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户口所在地;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二人有共同存款10747.69元;2、证人刘振军出庭作证,证明在长葛市坡胡镇水磨河广场的门店是原被告二人共同所有;3、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2。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原被告二人自由恋爱,2012年10月1日二人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2年10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13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张家宇(现跟随原告方生活)。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后,双方即开始分居。后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而被告在庭审中多次表示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子女尚幼,且双方组成一个家庭并不容易,为了维护社会和谐、家庭安定,并保护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丹丹要求与被告张志远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范琳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