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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富豪诉王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377号 原告赵富豪,男,1987年4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 被告王利军,男,1981年8月2日生,汉族。 原告赵富豪诉被告王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富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377号
原告赵富豪,男,1987年4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
被告王利军,男,1981年8月2日生,汉族。
原告赵富豪诉被告王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富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富豪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富豪诉称:2013年8月13日和2014年5月31日,我分二次借给被告王利军现金4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7月10日还清。后经我催要,被告王利军不予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利军返还原告赵富豪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王利军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利军未作答辩。
原告赵富豪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8月13日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王利军于2013年8月13日借原告赵富豪现金3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8月30日前偿还该款的事实。2、2014年5月31日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王利军于2014年5月31日借原告赵富豪现金1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10日前偿还所欠原告赵富豪全部借款的事实。
被告王利军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赵富豪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13日,被告王利军借原告赵富豪现金30000元,被告王利军于该日向原告赵富豪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赵富豪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元)(附8月30日还清如不还清以车抵押)借款人:王利军2013.8.13.13837421568”。
2014年5月31日,被告王利军借原告赵富豪现金10000元,被告王利军于该日向原告赵富豪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赵富豪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王利军2014.5.31
备注(7月10日之前还清赵富豪所有借款,此条作废)”。
后经原告赵富豪催要,被告王利军未返还借款40000元,原告赵富豪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赵富豪将其诉请的利息明确为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利军欠原告赵富豪借款4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王利军向原告赵富豪出具的借条2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利军借款后,经原告赵富豪催要,被告王利军拒不返还借款40000元,其行为损害了原告赵富豪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返还原告赵富豪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之责任。庭审中,原告赵富豪将其诉请的利息明确为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赵富豪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利军负担。
如果被告王利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芳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