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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燕诉董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079号 原告赵燕,女,1976年2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丽君。 被告董晓明,曾用名董新明,男,1976年6月4日生,汉族。 原告赵燕诉被告董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燕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079号
原告赵燕,女,1976年2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丽君。
被告董晓明,曾用名董新明,男,1976年6月4日生,汉族。
原告赵燕诉被告董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燕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君,被告董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燕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董晓明因做生意急用钱向我借款22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1张。被告董晓明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董晓明至今未偿还借款,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董晓明偿还原告赵燕借款220000元及利息;2、被告董晓明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董晓明辩称:我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赵燕出具了1张金额为220000元的借条,但我实际上只借原告赵燕了140000元,另外80000元是利息。原告赵燕借给我的该140000元中的60000元系原告赵燕向其同学蔡某所借,我还向蔡某出具了1张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但我没有向蔡某偿还该60000元借款。我只愿意偿还原告赵燕借款140000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赵燕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董晓明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赵燕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2014年4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董晓明共欠原告赵燕借款220000元未还,以及原、被告未约定利息的事实。2、被告董晓明于2014年4月29日向蔡某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原告赵燕借给被告董晓明的220000元中的60000元系原告赵燕向其同学蔡某所借,原告赵燕已将该60000元借款偿还给了蔡某的事实。
被告董晓明未提供证据。
被告董晓明对原告赵燕所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实际上只借原告赵燕了140000元,证据1所记载的220000元借款中的80000元是利息,原告赵燕借给其的该140000元中的60000元系原告赵燕向其同学蔡某所借,其就原告赵燕借蔡某的60000元还向蔡某出具有1张借条即原告赵燕所提供的证据2。
本院对原告赵燕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董晓明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29日下午,在原告赵燕处,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董晓明共欠原告赵燕借款220000元未还(原告赵燕借给被告董晓明的该220000元中的60000元系原告赵燕向其同学蔡某所借,原告赵燕向蔡某出具有2张金额均为30000元的借条。),被告董晓明向原告赵燕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赵燕贰拾贰万元整董新明2014.4.29.”。随后,蔡某来到原告赵燕处催要借款,被告董晓明又向蔡某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蔡某陆万整董新明2014.4.29.”,原告赵燕将其向蔡某出具的2张金额均为30000元的借条收回。
后经原告赵燕催要,被告董晓明未偿还原告赵燕220000元借款,原告赵燕诉至本院。
另查明:蔡某向原告赵燕催要借款,原告赵燕分3次将60000元借款偿还给了原告赵燕(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农历9月26日),蔡某于2014年农历9月26日将被告董晓明向其出具的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交给了原告赵燕。
本院认为:被告董晓明辩称虽然其向原告赵燕出具了1张金额为220000元的借条,但其实际上只借原告赵燕了140000元,另外80000元是利息,因原告赵燕予以否认,且被告董晓明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董晓明所辩不予采信。被告董晓明欠原告赵燕借款22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董晓明向原告赵燕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赵燕催要,被告董晓明未向原告赵燕返还借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赵燕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返还原告赵燕借款2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之责任,逾期利息自原告赵燕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燕借款2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董晓明负担。
如果被告董晓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芳
审 判 员  马军平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启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