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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巧妮诉王长宝、王留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695号 原告杨巧妮,女,汉族,1952年4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长宝,男,汉族,1960年4月21日生。 被告王留杰,男,汉族,1985年4月23日生,系被告王长宝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695号
原告杨巧妮,女,汉族,1952年4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长宝,男,汉族,1960年4月21日生。
被告王留杰,男,汉族,1985年4月23日生,系被告王长宝之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书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舵,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杨巧妮因与被告王长宝、王留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乾、被告王长宝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书涛、杨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3年4月14日即进入被告厂中工作,2014年2月23日上午,我在上班时,被告王留杰给我一双胶手套,以至于我在工作中手套缠绕在钻头上,绞伤左臂,后经在长葛卫校附属医院手术治疗。现我左手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非常不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76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22320元、护理费1206.09元、残疾赔偿金45766.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等项费用共计104953.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长宝辩称:1、本案法院受理程序有误,我是有营业资格的个体工商户,本案应当首先经过工伤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不应当直接受理;2、原告所受伤害,是由于原告违章操作所致,我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留杰辩称:原告所工作的场所是被告王长宝所经营,我不是用工主体,原告诉请主体资格错误,我不应当充当本案被告,更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3760元;3、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安燕凯护理,安燕凯的户籍为农村户籍;4、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后期治疗费用为8000元;5、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鉴定费为1300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处理诉争事故共计花费交通费1000元。
被告王长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王长宝所从事的机械配件加工销售是经过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核准的合法经营主体,本案的用工主体是被告王长宝,并非被告王留杰;2、证人王保恒、王大根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是由其自身违章操作所致,其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
针对原告所提供的六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及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票号为26146562的发票没有医生开具的处方,属非合理用药。对许昌县新兴农村合作医疗两份处方笺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有处方没有发票,不能证明真实购药,且被告王长宝为此已花费医疗费49227.28元;对证据3,被告认为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凭证,并由其工作单位出具请假护理的相关证明;对证据4,被告认为该次鉴定时并未通知被告到场,且原告的伤残结论明显不符合原告的实际伤残情况,故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6,被告认为该组票据存在部分连号现象,不应采信。
针对被告王长宝所举两组证据,原告对其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是家庭经营的形式,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名证人在原告出事时均不在现场,故其并不能证明原告对其受伤有过错,且两名证人证明了被告没有尽到安全教育及安全保障的义务,对原告受伤负有责任。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第1、3、4、5组证据均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该组证据中显示金额均为“964元”的两份医疗处方笺均无相应的发票,其形式不合法,且被告对此亦提出异议,故对该两份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1832元;对证据6,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存在部分瑕疵,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所花交通费用为500元。
被告所举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王长宝系个体工商户,应为本案的用工主体,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两名证人在本案诉争事故发生时,均未在事发现场,故其仅能证明原告确系在为被告王长宝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对其受伤存在重大过错,故对该两名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长宝系从事机械配件加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且已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2014年2月23日上午,原告在为被告王长宝工作时不慎受伤,导致左胳膊断裂,并在长葛卫校附属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8天,期间所花医疗费由被告王长宝支付49227.28元,原告支付1832元。出院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部门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其鉴定结论为原告为八级伤残,其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原告是在被告王长宝厂中工作时、不慎遭受损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长宝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虽要求被告王留杰与被告王长宝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王留杰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由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长宝虽对此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所提异议于法无据,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长宝又提出异议,其认为本案应该首先经过工伤前置程序;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中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应系劳务关系,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此项异议,本院亦不予采信。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计算后核定为:医疗费1832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误工费16617.36元(24457元/年÷365天×248天)、护理费1206.09元(24457元/年÷365天×18天)、残疾赔偿金45766.83元(8475.34元/年×18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所述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综合上述各项费用,原告的损失应为91122.28元。原告所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长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巧妮各项损失共计91122.28元。
二、驳回原告杨巧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99元,由原告杨巧妮承担321元,由被告王长宝承担2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平军
审判员  王 宏
审判员  韩 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史燮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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