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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金文诉赵坤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877号 原告杨金文,男,汉族,1974年5月18日生,住长葛市石固镇北寨北街村3组。 委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坤灿,男,汉族,1964年9月9日生,住长葛市石固镇岗河村136号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877号
原告杨金文,男,汉族,1974年5月18日生,住长葛市石固镇北寨北街村3组。
委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坤灿,男,汉族,1964年9月9日生,住长葛市石固镇岗河村136号。
被告长葛市金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石固镇宗庄村3组。
法定代表人赵坤灿,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赵晓朋,曾用名赵晓鹏,男,汉族,1988年12月1日生,住长葛市石固镇岗河村3组。
被告张焕玲,女,汉族,1966年3月12日生,住长葛市石固镇岗河村136号。
被告张金午,男,汉族,1965年9月20日生,住长葛市石固镇宗庄村3组。
原告杨金文因与被告赵坤灿、长葛市金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灿公司)、赵晓朋、张焕玲、张金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文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勋、被告赵坤灿、金灿公司、张金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晓朋、张焕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赵坤灿、金灿公司、赵晓朋、张焕玲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张金午提供担保。到期后五被告均未予偿还。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赵坤灿及金灿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是我们现在资金比较紧张,等经济好转,我们一定及时偿还。
被告张金午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担保也是事实,我一定督促借款人及时还款。
被告赵晓朋、张焕玲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7月15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坤灿、金灿公司、赵晓朋、张焕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张金午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3年3月27日借条及2013年9月25日借条各一份,证明本案诉争借款系由上述两份借款转化而来。
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赵坤灿、金灿公司、张金午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确认该两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7日,被告赵坤灿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对该笔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5%,当日被告赵坤灿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金文现金伍万圆整(50000.00元)2013年4月3号还经手人:赵坤灿担保人王红杰2013年3.27.到2013年5月3号还”。同年9月25日,被告赵坤灿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亦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被告张金午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当日被告赵坤灿及被告张金午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杨金文现金伍万圆整50000.00元期限五天,如到期不还以担保人张金午予KZE509轿车作抵担给杨金文.还款日期2013年.10月1日.借款人:赵坤灿担保人:张金午见证人王红杰2013.9.25”。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已将利息付至2014年7月15日。
经原告催要,被告赵坤灿、赵晓朋、张焕玲三人于2014年7月15日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金文现金壹拾万圆整(100000.0元)期限一个月,月利率百分之五。借款人:赵坤灿借款人:赵晓朋…借款人:张焕玲…担保借款人:张金午2014.7.15”,被告金灿公司在该借据中加盖了公司印章。原告在该份《借条》的背面注明“备注2014年7月15日之前两张伍万圆借条作废杨金文”。后五被告至今均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表示将其诉请明确为要求判令被告赵坤灿、金灿公司、赵晓朋、张焕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15日起算至付清止),被告张金午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坤灿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均约定月利率5%,有被告赵坤灿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坤灿、金灿公司、赵晓朋、张焕玲共同于2014年7月15日重新为原告出具新的《借条》,应可视为该四名被告愿意对被告赵坤灿的上述债务予以承担,在该债务到期后被告赵坤灿、金灿公司、赵晓朋、张焕玲均未履行清偿义务时,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坤灿、金灿公司、赵晓朋、张焕玲偿还本金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月利率5%)已明显超过相关法律对此的规定,但原告仅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的利息,该诉请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五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以确认被告张金午为被告赵坤灿、金灿公司、赵晓朋、张焕玲所作保证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赵坤灿、金灿公司、赵晓朋、张焕玲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向负有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张金午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晓朋、张焕玲既不到庭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承担。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坤灿、长葛市金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晓朋、张焕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金文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张金午对上述第一款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坤灿、长葛市金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晓朋、张焕玲追偿。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范琳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