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691号 原告秦秀英,女,1950年3月1日生,汉族。 原告杨会亭,男,1938年7月21日生,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勋。 被告崔明月,女,1987年11月16日生,汉族。 被告郭小凯,男,1985年5月11日生,汉族。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彦杰,男,1985年12月3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魏文路与八一路交叉口路南亨源通3-3号商铺。 负责人贠俊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晓伟。 原告秦秀英、杨会亭诉被告崔明月、郭小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秦秀英、杨会亭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秀英、杨会亭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勋,被告崔明月、郭小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彦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秀英、杨会亭诉称:2014年4月10日8时50分,在长葛市长南公路南席镇拐子张村路段,被告崔明月驾驶的豫KGK903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杨会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明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KGK90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郭小凯,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没有达成赔偿协议,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秦秀英医疗费102486.80元、护理费333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70元、残疾赔偿金1084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轮椅2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626442.8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四被告赔偿原告杨会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5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崔明月辩称:被告郭小凯雇佣我驾驶车辆时,造成二原告受伤,故我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郭小凯辩称:1、我雇佣被告崔明月驾驶车辆时,造成二原告受伤。2、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原告秦秀英主张的16年的护理费不应一次性支付,应当分期支付。4、原告秦秀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偏高,按30000元计算比较适当。5、原告秦秀英主张的后期治疗费35000元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赔付。6、我已为原告秦秀英垫付医疗费3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二原告部分诉请数额过高,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秦秀英、杨会亭提供如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各1份及户口本1份(3页),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二原告属农业户口的事实。2、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崔明月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秀英、杨会亭不负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事实。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该2份复印件均加盖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证明被告崔明月具有驾驶资格,被告郭小凯的豫KGK903号小型普通客车具有上路行驶资格的事实。4、长葛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历1份(共61页)、出院证2份、医疗费用票据2份、长葛市中医院住院病人记帐汇总一览表1份、长葛市医药零售企业药品销售凭证1份,证明原告秦秀英的伤情及原告秦秀英两次在长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2486.80元,以及原告秦秀英在医药零售部门购买药品花费1650元的事实。5、长葛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共11页)、出院证1份、医疗费用票据1份、长葛市中医院住院病人记帐汇总一览表1份,证明原告杨会亭的伤情及原告杨会亭在长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912.93元的事实。6、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1、原告秦秀英颅脑损伤后左侧肢体偏瘫,左上肢肌力Ⅰ级,左下肢肌力Ⅲ级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其吃饭、穿衣、自我移动、大小便需他人协助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期限为长期;2、原告秦秀英颅骨缺损行颅骨修补,在无感染或其他并发症出现的情况下约需30000-35000元左右;3、原告秦秀英配置轮椅的费用约需2000元左右,以及原告秦秀英支出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郭小凯的豫KGK90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的事实。8、户口本复印件1份(3页)、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秦秀英的护理人员赵晓丽的身份信息,以及原告杨会亭的护理人员杨付杰的身份信息。 四被告对原告秦秀英、杨会亭所提供的证据4中的长葛市医药零售企业药品销售凭证提出异议:认为该凭证既无购买人姓名且无医疗处方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对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1、认为该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未对原告秦秀英作肌力测试,而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三级的依据不足;2、该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秦秀英进行颅骨修补约需30000-35000元左右,是以正常患者为依据,而以原告秦秀英的年龄和身体状况无法进行颅骨修补手术,该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3、该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秦秀英的护理期限为长期,并没有明确的期限,中国女性的平均年龄为74岁,而原告秦秀英按16年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因此该鉴定意见不具备参考价值,申请对原告秦秀英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四被告对原告秦秀英、杨会亭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崔明月未提供证据。 被告郭小凯提供如下证据:收条1份、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郭小凯为原告秦秀英垫付医疗费30000元的事实。 原告秦秀英、杨会亭及被告崔明月、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郭小凯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告秦秀英、杨会亭所提供的证据4中的长葛市医药零售企业药品销售凭证既无购买人姓名且未提供相关医疗处方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对许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之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告秦秀英、杨会亭所提供的其他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四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对被告郭小凯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原告秦秀英、杨会亭及被告崔明月、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0日8时50分,被告崔明月持C1证驾驶豫KGK90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长葛市长南公路南席镇拐子张村路段时,与原告杨会亭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杨会亭及乘车人原告秦秀英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8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明月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秀英、杨会亭不负该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秦秀英在长葛市中医院治疗。长葛市中医院诊断原告秦秀英所受损伤为:1、右颞顶部多发脑挫裂伤;2、颅内出血及蛛网膜下腔出血;3、外伤性癫痫。原告秦秀英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30日及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7月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02486.80元(100274.21元+2212.59元=102486.80元)。 2014年7月26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评定:1、原告秦秀英颅脑损伤后左侧肢体偏瘫,左上肢肌力Ⅰ级,左下肢肌力Ⅲ级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其吃饭、穿衣、自我移动、大小便需他人协助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期限为长期。2、原告秦秀英颅骨缺损行颅骨修补,在无感染或其他并发症出现的情况下约需30000-35000元左右。3、原告秦秀英配置轮椅的费用约需2000元左右。原告秦秀英支出鉴定费25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会亭亦在长葛市中医院治疗。长葛市中医院诊断原告杨会亭所受损伤为:1、左髋部外伤;2、左侧脚踝皮肤擦伤。原告杨会亭于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8912.93元。 另查明:二原告住院期间,其儿媳赵晓丽对原告秦秀英进行护理,其子杨付杰对原告杨会亭进行护理。赵晓丽、杨付杰均系长葛市南席镇马武村3组人。另被告郭小凯为原告秦秀英垫付医疗费30000元。 再查明:被告崔明月是在向被告郭小凯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 豫KGK90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GWEF453DF370536,发动机号码为SNH9105)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郭小凯。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另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二十三时五十九分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崔明月驾驶的豫KGK90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被告崔明月对本案交通事故负有责任,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秦秀英、杨会亭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崔明月是在向被告郭小凯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郭小凯应当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之外的原告秦秀英、杨会亭的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崔明月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秦秀英、杨会亭的上述其他损失,被告郭小凯应承担全部责任。 因被告崔明月驾驶的豫KGK90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因此对被告郭小凯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对原告秦秀英、杨会亭予以赔偿。原告秦秀英、杨会亭尚有其他损失的,由被告郭小凯赔偿。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秦秀英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原告秦秀英享有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0248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日×56日(住院天数)=1680元]、营养费560元(10元/日×56日=560元)、后续治疗费(颅骨修补费用)32500元、护理费178301.58元{定残前护理费7102.58元(24457元/年(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人×106日(受伤之日即2014年4月10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7月25日)=7102.58元]+定残后护理费171199元(24457元/年×1人×10年×70%=171199元)=178301.58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有关护理期限之规定,并结合许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以及原告秦秀英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秦秀英的护理期限为10年。}、残疾赔偿金108484元(8475.34元/年(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年×80%=1084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配置轮椅费用)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460512.38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杨会亭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原告杨会亭享有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为:医疗费891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日×21日(住院天数)=630元]、营养费210元(10元/日×21日=210元)、护理费1407.12元(24457元/年×1人×21日=1407.12元),以上共计11160.05元。原告杨会亭诉请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秀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336.44元[(102486.80元+1680元+560元+32500元)/(102486.80元+1680元+560元+32500元+8912.93元+630元+210元)×10000元=9336.4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秀英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09519.59元[(32000元+178301.58元+108484元+2000元)/(32000元+178301.58元+108484元+2000元+1407.12元)×110000元=109519.59元],以上共计118856.03元。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会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63.56元[(8912.93元+630元+210元)/(102486.80元+1680元+560元+32500元+8912.93元+630元+210元)×10000元=663.56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会亭护理费480.41元(1407.12元/(32000元+178301.58元+108484元+2000元+1407.12元)×110000元=480.41元],以上共计1143.97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赔偿原告秦秀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90526.21元[(102486.80元+1680元+560元+32500元+178301.58元+108484元+2000元-118856.03元)/(102486.80元+1680元+560元+32500元+178301.58元+108484元+2000元-118856.03元)+(8912.93元+630元+210元+1407.12元-1143.97元)×300000元=290526.21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赔偿原告杨会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9473.79元[(8912.93元+630元+210元+1407.12元-1143.97元)/(102486.80元+1680元+560元+32500元+178301.58元+108484元+2000元-118856.03元)+(8912.93元+630元+210元+1407.12元-1143.97元)×300000元=9473.79元]。 被告郭小凯应赔偿原告秦秀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1130.14元(460512.38元-118856.03元-290526.21元=51130.14元),减去被告郭小凯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被告郭小凯应再赔偿原告秦秀英21130.14元。 被告郭小凯应赔偿原告杨会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542.29元(11160.05元-1143.97元-9473.79元=542.2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秀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18856.0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会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143.97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秀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90526.21元。 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会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9473.79元。 五、被告郭小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秀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1130.14元。 六、被告郭小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会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542.29元。 七、驳回原告秦秀英、杨会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14元,被告郭小凯负担7475元,原告秦秀英、杨会亭负担2739元。 如果被告郭小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芳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