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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立诉李志敏、冯松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993号 原告张建立,男,汉族,1965年3月12日生,住长葛市 被告李志敏,男,汉族,1973年4月3日生,住长葛市 被告冯松岭,男,汉族,1959年10月28日生,住长葛市 原告张建立因与被告李志敏、冯松岭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993号
原告张建立,男,汉族,1965年3月12日生,住长葛市
被告李志敏,男,汉族,1973年4月3日生,住长葛市
被告冯松岭,男,汉族,1959年10月28日生,住长葛市
原告张建立因与被告李志敏、冯松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李志敏向我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冯松岭于2012年7月21日向我出具保证书一份,愿意对此款项提供担保责任,且二被告均同意在借条上把“期限一个月”划掉。后经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李志敏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的事实;2、保证书一份,证明上述借款由被告冯松岭提供担保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两组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7日,被告李志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建立现金贰拾万元整.期限一个月.李志敏2012年4月27”。在被告李志敏出具上述借条后,原告给付被告李志敏的现金为19.2万元。到期后,被告李志敏并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志敏在借条中将“期限一个月”划掉。2012年7月21日,被告冯松岭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其内容为“保证书李志敏借张建立20万元正担保人:冯松岭如李志敏到期未还我冯松岭原承担一切经济责任.保证人:冯松岭2012年7月21号”。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本案的原告实际给付被告李志敏的借款本金应为19.2万元。被告李志敏在借款后至今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虽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月利率4%)支付相应的利息,但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有明确的利率,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起初对该笔借款约定有借款期限,但后来经原被告商议后划掉,则视为未约定借款期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志敏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止的利息。依据原告所举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以确认被告冯松岭为被告李志敏所作保证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李志敏经原告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向负有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冯松岭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自己承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立借款本金19.2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冯松岭对上述第一款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志敏追偿。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军
审 判 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谷宏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琳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