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932号 原告李明阁,女,汉族,1991年5月26日生,长葛市 被告周明明,男,汉族,1989年12月30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杨红伟,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明阁诉被告周明明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阁、被告周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5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4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2月28日我生育一女取名周某某。婚后被告对我不信任,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并打骂我。2013年12月25日我们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又一次殴打了我,我即回娘家居住至今。现我们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文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合理分割家庭财产,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双方感情尚好,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12日二人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2年4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28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周某某现跟随被告方生活)。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后,双方即开始分居。后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而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不同意离婚;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子女尚幼,且双方组成一个家庭并不容易,为了维护社会和谐、家庭安定,并保护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明阁要求与被告周明明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范琳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