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452号 原告高秋英,女,1972年12月26日生。 被告张向勇,男,1975年2月10日生。 原告高秋英诉被告张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向勇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秋英诉称,2012年9月8日,被告张向勇向原告借款1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1.5%。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仅仅在2013年9月30日给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6000元。后原告实现债权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并给付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向勇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高秋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款借据1份,据此证明:被告张向勇于2012年9月8日向原告高秋英借款14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原、被告在借据中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 被告张向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高秋英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8日,被告张向勇向原告高秋英借款14万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份,借据内容为:“借款借据借款单位(人)张向勇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元整小写¥140000月息:1.5%借款日期:2012年9月8日到期日期:2012年10月7日借款方式:借款、保证借款用途:流动资金还款方式:到期本息全部付清借款人:张向勇2012年9月8日贷款人:高秋英2012年9月8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本返还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3年9月30日,后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高秋英借款给被告张向勇,被告张向勇向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说明原、被告之间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按月息1.5%计算利息未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利息支付上限,且被告已经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利息,故被告应自2013年10月1日起向被告支付按月息1.5%计算至其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向勇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其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判决如下: 被告张向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秋英借款14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清偿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张向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华雷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