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591号 原告闫留根,男,1949年6月15日生。 被告李建德,男,1974年12月21日生。 原告闫留根诉被告李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留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留根诉称,2012年7月9日-2012年9月17日,被告先后7次向原告借款现金9.4万元,这些借款是经闫纪良介绍认识的,被告李建德为向原告借款以月息6分为诱饵,以做钢结构为幌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现金9.4万元,并自2012年7月9日始按月息20‰付至2012年9月17日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建德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闫留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原件7份,据此证明:被告李建德分别于2012年7月9日、7月20日、8月1日、8月13日、9月8日、9月14日、9月17日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现金9.4万元。 被告李建德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9月份,被告李建德分七次向原告闫留根借款共计9.4万元。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闫留根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借款人:李建德2012.7.9号”、“借条今借闫留根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李建德2012.7.20号注:2012.8.19号还清”、“借条今借闫留根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李建德2012.8.1号注:2012.8.31号还清”、“借条今借闫留根现金捌仟元整(¥:8000元)借款人:李建德2012.8.13号注:2012.8.16号还款”、“借条今借闫留根现金叁仟元整(¥:3000元)2012.9.8号注:2012.9.9号还款借款人:李建德”、“借条今借闫留根现金叁仟元整(¥:3000元)2012.9.14号借款人:李建德2012.9.17号还款”、“借条今借闫留根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借款人李建德2012.9.17号注:2012.924号还款”。后原告实现债权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闫留根借给被告李建德9.4万元,被告李建德向原告闫留根出具借条的事实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原告9.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的利息,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双方均未对利息进行书面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应自原、被告约定的还款之日次日或者自原告起诉至法院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建德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判决如下: 被告李建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闫留根借款9.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分别从2014年6月5日起按5000元、2012年8月20日起按4万元、2012年9月1日起按3万元、2012年8月17日起按8000元、2012年9月10日起按3000元、2012年9月18日起按3000元、2012年9月25日起按5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建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华雷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