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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攀超诉被告胡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072号 原告高攀超(曾用名高攀),男,1990年5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哲,女,1989年7月17日生,汉族。 被告胡秋君,女,1968年5月10日生,汉族。 原告高攀超诉被告胡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072号
原告高攀超(曾用名高攀),男,1990年5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哲,女,1989年7月17日生,汉族。
被告胡秋君,女,1968年5月10日生,汉族。
原告高攀超诉被告胡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2014年10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攀超的委托代理人李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秋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攀超诉称:2012年3月,原告在李新民的见证下,借给被告现金62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2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胡秋君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2012年3月20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胡秋君借原告现金62000元。
被告胡秋君未提供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0日,被告胡秋君向原告高攀超借款6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高攀现金陆万贰仟元整(¥62000元),借款人:胡秋君,2012年3月20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无果,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支持。被告胡秋君欠原告高攀超6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胡秋君怠于还款,造成本案民事纠纷,其应承担还款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胡秋君不举证、不答辩、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秋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攀超借款62000及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胡秋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