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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存轩诉被告陈俊民、长葛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556号 原告郭存轩,男,1969年4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军岭,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葛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团结巷。 法定代表人赵文亭,该公司经理。 委托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556号
原告郭存轩,男,1969年4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军岭,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葛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团结巷。
法定代表人赵文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桂霞,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俊民,男,1965年11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进良,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存轩诉被告陈俊民、长葛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存轩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岭、被告长葛市第二建筑工
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桂霞、被告陈俊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进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存轩诉称:2011年12月27日,二被告因做建筑工程急需用款向原告借走现金5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二被告相互推诿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第二建筑公司辩称: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长葛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滨海汀畔财务章”系李守忠弟弟李政违法刻制,该印章对被告第二建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应由借款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第二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俊民辩称:被告陈俊民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据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请求驳回对被告陈俊民的诉请。
原告郭存轩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2011年12月27日借据一张,证明二被告借走原告50万元,且该借据上有第一被告财务负责人刘满昌的签名;2、证人刘满昌证言,证明被告陈俊民向原告郭存轩借钱时其在场,在借据财务负责人一栏签名,还加盖了第二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
被告第二建筑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解:1、(2013)长民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长葛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滨海汀畔财务章”系李守忠弟弟李政违法刻制,该印章对被告长葛市第二建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该印章应不予确认。
被告陈俊民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俊民申请笔迹鉴定,2014年8月18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7日借据上“借款人签章”处的“陈俊民”是陈俊民本人书写。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被告第二建筑公司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借据上的“长葛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滨海汀畔财务章”不是第二建筑公司依法刻制的印章,而是第三人李政违法刻制,该印章对被告第二建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该印章应不予确认;被告陈俊民提出借据中“陈俊民”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证据2,被告第二建筑公司提出对证人陈述的借款一事不知情;被告陈俊民提出证人所述不属实,陈俊民没有在借据上签名。对于第二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对借据上的印章不是第二建筑公司授权所加盖这一事实不知情;被告陈俊民提出该证据与本案原告所诉无关。对于鉴定意见书,原告郭存轩对其真实合法性无异议;被告陈俊民提出鉴定意见只是只是一个倾向意见,不能直接反映是被告陈俊民书写;被告第二建筑公司提出鉴定程序合法,但鉴定结论并不是完全确定性结论,证据效力法院应审慎确认定。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其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第二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7日,被告陈俊民向原告郭存轩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加盖“长葛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滨海汀畔财务章”,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43万元。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陈俊民未还款。另查明,“长葛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滨海汀畔财务章”系案外人李守忠弟弟李政违法刻制,被告第二建筑公司对该印章不予追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俊民向原告郭存轩借款43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陈俊民向原告郭存轩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陈俊民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据上加盖的被告“长葛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滨海汀畔财务章”是案外人李守忠弟弟李政私自刻制,被告第二建筑公司对该枚印章不予追认,因此被告第二建筑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9日起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俊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存轩4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郭存轩承担1050元,被告陈俊民承担7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燕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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