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524号 原告长葛市长社办事处八七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长葛市视察路八七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发展,任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浩丽,女,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军,男,1960年6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勋,男,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葛市长社办事处八七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七村)为与被告张红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七村的委托代理人李浩丽及被告张红军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八七村诉称:2013年4月原告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红军停止侵权、返还原物(退还侵占原告土地)。在诉讼中张红军向法院出示《征地协议》,以此证明本人拥有该土地所有权。原告以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为由请求法院不予采信,而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0777号民事裁定以“若原告认为被告持有的协议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先通过其他程序确认被告手中持有的协议的效力之后再行诉讼……”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该征地协议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红军答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应为有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八七村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有以下证据:1999年9月20日征地协议(复印件)及(2013)长民初字第0077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原告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才知道该征地协议存在,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 被告张红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9月20日,被告张红军(甲方)与原告八七村(乙方)签订征地协议一份,约定由张红军征用位于八七村7组张巧连宅基地以北、北至7组耕地、东邻南北路、西至7组耕地(东西长22米、南北长30.33米)折合面积1亩的土地,每亩价格38000元,协议签订后,履行过程中,原告以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于2014年5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的法律行为。原告八七村与被告张红军所签征地协议违反了土地法的强制性规定,张红军并非征用土地的权利主体,双方所签征地协议应属无效,对原告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长葛市长社办事处八七居民委员会与被告张红军1999年9月20日所签征地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原告长葛市长社办事处八七居民委员会负担50元,由被告张红军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帅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