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351号 原告许昌市宏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南环路梨园转盘西300米。 法定代表人杨保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防,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国防,男,1969年10月6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荥阳市腊梅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卞发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卫华,男,1976年11月4日生,汉族。 被告高养龙,男,1985年12月15日生,汉族。 被告王荣生,男,1973年6月17日生,汉族。 原告许昌市宏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实业公司)诉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建设公司)、高养龙、王荣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诉至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年5月30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许法立通字第1号通知,知道本案由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2014年3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宏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防、任国防、被告隆基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养龙、王荣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源实业公司诉称:2012年2月,原告与被告隆基建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出租给被告建筑设备,约定了租赁价格和被告及时履行的优惠条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履行,截止目前仍有租赁的架子管5839.9米、十字扣3489个、活扣161个、管卡911个、上丝托88个没有归还原告,另外仍欠租赁费674964.01元(计算至2012年3月20日),被告高养龙、王荣生对合同的履行提供了担保。综上,被告隆基建设公司不按合同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高养龙、王荣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隆基建设公司返还架子管5839.9米、十字扣3489个、活扣161个、管卡911个、上丝托88个(如不能返还按架子管每米15元、十字扣每个6.5元、活扣每个6.8元,管卡每个6.8元、上丝托每个30元折价赔偿),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至返还租赁物或支付赔偿款之日止(计算至2012年3月20日租赁费为674964.01元);2、被告隆基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231553.2元;3被告高养龙、王荣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隆基建设公司辩称:被告隆基建设公司及下属项目部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不能依据被告高养龙、王荣生在担保书的表述认定隆基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因此,隆基建设公司不应成为被告;即使原告的租赁物使用到了隆基建设公司的建设工地,与原告也没有直接租赁关系,其对原告不负任何支付义务。被告隆基建设公司已就王荣生等人的违法行为向荥阳市公安局提出控告,荥阳市公安局已经立案侦查,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隆基建设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被告高养龙、王荣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照片4张、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宏源实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高养龙、王荣生按其出具的担保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2010年2月21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租赁设备出库单134份、入库单136份、租赁费汇总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履行情况,被告未依约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被告违约;3、2012年5月22日证据保全笔录一份、2012年6月4日现场勘验笔录一份、2012年6月4日质证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隆基建设公司实际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有部分租赁物未返还原告;4、视听资料一份,证明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证据保全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质证笔录的真实合法性,5、许博司会鉴字(2014)第4号司法会计监督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架子管仍有5839.9米、十字扣3489个、活扣161个、管卡911个、上丝托88个未返还原告;6、许博司会鉴字(2014)第16号司法会计监督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已经返还原告的租赁物租赁费为628465.32元,未返还租赁物所产生的租赁费为141837.2元,扣除原告已经收回的租赁费,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673422.52元。 被告隆基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解:1、采购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隆基建设公司所承建的许昌县人民法院综合审判大楼所需材料由杨先忠提供,且被告不再向第三方购买;2、报案材料一份、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013年8月23日证明3份,以上证据证明租赁合同上面加盖的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章是私刻的,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向荥阳市公安局报案,且公安局已经受理;2、采购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隆基建设公承建的许昌县人民法院审判庭综合审判大楼所需材料由杨先忠提供,且被告隆基建设公司不再向第三方购买;3、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向隆基公司送达的律师函显示隆基公司拖欠原告的租赁物损失及租赁费共计301983.7元,起诉时原告诉请增加为90多万元明显不合理。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被告隆基建设公司对营业执照副本提出被告单位的住所地是腊梅中路,二该副本上是河阴路中段,且该副本上加盖的项目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都是伪造的建筑资质证书上加盖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均系伪造;对被告高养龙、王荣生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提出二人不是被告隆基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单位也没有要求其为公司提供担保;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照片显示的是被告公司承建的工程,但不能证明被告公司租用了原告的建筑材料;对租赁合同有异议,提出被告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人签订该合同,项目章不是被告公司印章。证据2,被告隆基建设公司提出2010年2月21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与其无关;出库单和入库单不能证明租赁物使用于隆基建设公司工地,签收人员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上董本强、高养龙、张开银的签名均为后来添加,无法确认为其本人签名。证据3,被告对证据保全笔录、勘验笔录提出隆基公司人员不在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质证笔录提出被告隆基公司人员不在场,不具有合法性;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合法性无异议,提出不能证明被告隆基公司直接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材料;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出入库单上签名的董本强、高养龙、张开银三人不是被告公司人员,被告对出入库单不予认可,鉴定结论对被告隆基建设公司是否应对原告承担合同义务没有意义;证据6,被告隆基建设公司提出该鉴定与其无关,该批租赁物不是隆基建设公司向原告租赁的,隆基建设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义务。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原告提出杨先忠与本案无关无法确认合同的真实性;证据2,原告提出建设工程行业,目前普遍存在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不备案,项目经理对外签订合同,在一般的商业习惯中,对该印章的效力均与认可,杨先忠是否犯罪与本案无关;证据3,原告提出该律师函确系原告向被告隆基建设公司送达的律师函,但该函是2011年5月16日原告方出具的,计算标准是以优惠价格计算,计算时间为2010年2月21日至2011年5月16日,原告起诉之后,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至起诉之日,不再适用优惠价格计算。 经审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隆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建筑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出异议,且无法印证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高养龙、王荣生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照片4张,被告对其真实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租赁合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视听资料、出库单、入库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证据保全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质证笔录,被告隆基建设公司虽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杨先忠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确认;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隆基公司承建许昌县人民法院审判庭综合大楼,工程建设当中,2010年2月21日,原告宏源公司与被告隆基建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2月2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结算方式为租赁前三个月结算产生租金的80%,以后每月结算一次租金,15天内不结算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如发生诉讼,承租方同意出租方从租赁开始时按约定价格计算租金,承租方不再享受优惠待遇,且承租方按约定价格租金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诉讼后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给付之日;约定架子管每米日租金0.03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2元、螺旋托每个日租金0.10元。如承租方将租赁设备丢失或毁损,应当赔偿,丢失设备的租金结算到赔偿金给付之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押金96880元,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扣除被告交纳的押金后,截止原告起诉之日,租赁费628465.32元未给付原告,租赁物仍有架子管5839.9米、十字扣3489个、活扣161个、管卡911个、上丝托88个未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宏源实业公司与被告隆基建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善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隆基建设公司建设许昌县人民法院审判庭综合大楼时也实际使用的原告供应的租赁物,隆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诉讼当中,被告隆基公司辩解其公司没有直接与原告宏源实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上的“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许昌县人民法院审判庭综合大楼项目专用章”,是他人私自刻制,隆基建设公司是与案外人杨先忠签订采购合同,但隆基建设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杨先忠就本案诉争租赁物进行过结算,且实际承建工程当中使用了原告的租赁物,因此,被告隆基建设公司提出的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高养龙、王荣生自愿为隆基建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请求其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当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有违约金和滞纳金,其中违约金按租赁费的30%,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认为两项一并计算与租赁费的比例偏高,有失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租赁费与滞纳金两项一并按租赁费的30%计算。被告高养龙、王荣生经本院合法传唤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各自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租赁物原告河南宏源实业有限公司架子管5839.9米、十字扣3489个、活扣161个、管卡911个、上丝托88个。如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可以按合同约定或执行时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 二、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宏源实业有限公司租赁费673422.52元及违约金、滞纳金202026元。 三、被告高养龙、王荣生对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5元,由原告许昌市宏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311元,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高养龙、王荣生承担12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