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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浩磊诉被告张新民、张铁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288号 原告王浩磊,男,1985年1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广平,男,1964年6月16日生。 被告张铁成,男,1956年1月8日生。 被告张新民,男,1971年10月9日生。 原告王浩磊诉被告张铁成、张新民民间借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288号
原告王浩磊,男,1985年1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广平,男,1964年6月16日生。
被告张铁成,男,1956年1月8日生。
被告张新民,男,1971年10月9日生。
原告王浩磊诉被告张铁成、张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平、被告张铁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浩磊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张新民、张铁成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当日原告把钱交付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实现债权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张铁成辩称,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还,等到有钱的时候再还。
被告张新民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王浩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2013年10月10日的借条1份,据此证明:二被告借款属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其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铁成、张新民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王浩磊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0‰。原告在向二被告交付借款的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浩磊现金50000元计:伍万元整张新民张铁成2013.10.10号”。后原告实现债权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浩磊借款给被告张新民、张铁成,被告张新民、张铁成给原告王浩磊出具借条的事实,说明原、被告之间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即被告向原告出示的借条中,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的支付标准,但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所述双方对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未持异议,故应视为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新民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铁成、张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浩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清偿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新民、张铁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
人民陪审员  郭文中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