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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春艳诉被告孟喜花、刘晓燕、张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407号 原告王春艳,女,1963年1月22日生,汉族。 被告孟喜花,女,1965年12月27日生,汉族。 被告刘晓燕(曾用名刘燕),女,1984年1月4日生,汉族。 被告张营军,男,1975年9月6日生,汉族。 原告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407号
原告王春艳,女,1963年1月22日生,汉族。
被告孟喜花,女,1965年12月27日生,汉族。
被告刘晓燕(曾用名刘燕),女,1984年1月4日生,汉族。
被告张营军,男,1975年9月6日生,汉族。
原告王春艳诉被告孟喜花、刘晓燕、张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艳、被告孟喜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燕、张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艳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孟喜花、刘晓燕、张营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该款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孟喜花、刘晓燕、张营军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孟喜花答辩称,其是给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其它无异议。
被告刘晓燕、张营军均未作答辩。
原告王春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7月6日,被告孟喜花、刘晓燕、张营军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0元,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的事实。
被告孟喜花、刘晓燕、张营军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孟喜花未提出异议,被告刘晓燕、张营军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6日,被告孟喜花、刘晓燕、张营军共同向原告王春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春艳现金200000元正,贰拾万元正,月息2分,张营军、2012年7月6号,孟喜花、刘燕、2012年7月6号。”2014年9月26日,长葛市古桥乡魏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刘晓燕(身份证号:411082198401045444),曾有名刘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三被告均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孟喜花、刘晓燕、张营军向原告王春艳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月息2%的诉请,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孟喜花提出其是给该笔借款担保的,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晓燕、张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喜花、刘晓燕、张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春艳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孟喜花、刘晓燕、张营军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路帅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