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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小伟诉被告朱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221号 原告王小伟,男,1982年11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俊锋,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宝峰,男,1964年1月4日生。 原告王小伟诉被告朱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221号
原告王小伟,男,1982年11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俊锋,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宝峰,男,1964年1月4日生。
原告王小伟诉被告朱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9月2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峰、被告朱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伟诉称,原、被告双方合伙做生意,于2013年5月17日清算后被告欠原告现金675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2014年1月21日和23日,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1万元,下余57500元迟迟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57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朱宝峰辩称,被告下欠原告57500元属实,但是被告应当和原告重新算账,利息因为双方没有书面约定所以不应该给付。
原告王小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欠条1份,据此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下欠原告57500元。
被告朱宝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欠条属实,暂时无力偿还,慢慢偿还。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生意伙伴,2013年5月17日双方进行清算后,被告欠原告现金675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人民币陆万柒仟伍佰元整﹤于元月20日付壹万元﹥﹤于陆月壹日付清﹥2014年元月9日朱宝峰2014.元.9号”。后被告于2014年的1月21日和23日偿还原告共计1万元,下余57500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合伙做生意,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说明,原、被告之间构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现金57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未提交书面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宝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小伟欠款5.7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8元由被告朱宝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郭文中
人民陪审员  孙新年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