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195号 原告王俊霞(曾用名王军霞),女,1975年7月29日生,汉族。 被告刘香花,女,1968年4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亮,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俊霞因与被告刘香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霞,被告刘香花的委托代理人吴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金庄中学的老师。2011年1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1.5%,每半年付息一次。2013年1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同样约定月利率1.5%,每半年付息一次。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剩余利息和本金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刘香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息1.5分,其中1万元自2014年1月8日起算,1.5万元自2014年1月2日起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2.5万元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1月8日、2013年1月2日的借条各一份,证明2011年1月8日、2013年1月2日,被告刘香花分别向原告王俊霞借款1万元、1.5万元,均约定月息1.5%,半年付息一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8日、2013年1月2日,被告刘香花分两次向原告王俊霞借款1万元、1.5万元,并出具借条各一份,均约定月息1.5%,半年付息一次。后被告对上述借款分别付息三年、一年,原告催要本金及相应利息未果,2014年7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刘香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1.5万元,均约定月息1.5%,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要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刘香花经原告催要后拒不还款,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香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俊霞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5‰,其中1万元自2014年1月8日起算,1.5万元自2014年1月2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425元,保全费50元,由被告刘香花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帅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