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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盛合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742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泰然云松大厦8A。 法定代表人衣桂英,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合明,男,1960年5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菅运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742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泰然云松大厦8A。
法定代表人衣桂英,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合明,男,1960年5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盛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葛天大道南侧创业园(经二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杨百顺。
委托代理人白需春,男,1974年7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亚青,女,1968年5月18日生,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美术公司)因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盛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盛合置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合明、菅运生,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白需春、张亚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美术公司诉称:2011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盛合.中央花园会所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随后又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至2012年3月25日,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欠工程款10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南盛合置业辩称:1、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2、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包括产品质量和工期,且与监理部门因提交资料的问题发生矛盾。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反诉原告河南盛合置业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1年8月签订“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25.6万元,工期为30日历天;随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合同价款95.727601万元,工期为35日历天。被反诉人的预算员孙工、马工已经与我公司对过决算,我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反诉人起诉反诉人拖欠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另:被反诉人不讲诚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如给水管材和排水管材、开关面板和插座、龙骨和石膏板等均非合同约定的品牌),导致漏水以及顶棚裂痕,在装修材料和水电安装材料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品牌和质量,经监理单位书面告知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质量违约和工期严重滞后,给反诉人造成严重损失,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包括质量缺陷的返修义务和出具正式发票的义务),并赔偿反诉人损失51万元;2、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工期违约50万元;3、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负担。
反诉被告深圳美术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工程不存在质量缺陷,工程已于2012年3月由反诉原告即本诉被告接受和实际使用,依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一年,截止2013年3月,保修期已经届满,期间,双方多次商谈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反诉原告从未提出质量返修或者工程工期的问题;2、被告反诉所述事实不能成立,其称与原告进行过决算不属实。综上,反诉原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8页,证明双方主合同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履行结算及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第十八条承担违约责任。2.《补充合同》5页,证明双方补充合同有效,其他证明目的与证据1一致。3、《现场签证单》复印件5份、《建设单位通知单》3份,证明被告方对工程项目、原材料进行了部分增加及修改,该部分的变更造价应予据实调整。4、《决算总价》3册,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及变更项目据实结算,全部的装修工程共价款为3395158.76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含预算书和材料控制表,该两项证据原告已提交原件)。2、现场签证单复印件2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所谓签证单自相矛盾,情况说明用来说明现场签证单需要具备的条件,即应由施工现场经理或监理签字下发,邹鑫无权签证。3、会议纪要原件1份,证明截止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对工程中的价款决算和价格认定进行了确认,并对存在争议的部分予以了注明;原告提交的所谓价格认定通知单虚假。4、决算书一套。5、收款凭证复印件7张。以上五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材料不完整,及被告已经依约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欠款的事实。
反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含预算书和材料控制表,同本诉证据),部分监理资料11份、工程材料报批表3份、及现场勘验笔录申请。证明装修材料的材质在合同上明确注明了品牌,而原告施工中没有一个按照该品牌进行装修;2011年围绕一个四层小楼进行装修,被告委托的有监理单位,而监理单位向原告发出通知时,原告只是答应并签字而未实行;原告提供的施工后报审表上,施工品牌与合同品牌、报审品牌均不一致;为查明事实,法院可以去勘验装修的真实情况,原告存在严重质量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依据合同约定和违约事实进行确定。2、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含预算书和材料控制表,同本诉证据中)、2011年10月8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1份、被反诉人的起诉书1份。证明被反诉人工期违约的事实,及工期违约的计算依据。明确:合同第2.3条、第3条、第9.2.1条中对双方的工期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实际竣工周期在原告诉状中也予以了明确。
反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本诉证据3中的现场签证单5张,电子邮箱发送记录2张,证明由于被告原因,工期在变更。注:2012年2月8日是最后的变更项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说明:1、依合同第13条,我们对装修材料的材质要求严格,附件1.2对材料的材质也进行了明确要求,而原告完全未依合同约定的材料施工;2、质量有问题,稍后将监理资料提交法庭;3、原告始终未提供竣工资料。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证据1一致,认为该证据证明补充合同的装修是2至4层,并非大堂;第四条显示合同价是暂定的,结算要参照主合同,而原告要求按一平方增加40元,对此我们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均不是原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对其中现场签证单的质证意见为:1、现场签证单自相矛盾,所谓的编号重复,在现场签证单中是不允许的;2、现场签证单上署名的人没有权利签字,不具有现场签字的效力;3、我方已经申请法院进行现场勘验。对通知单的质证意见为:1、已申请对通知单上签字时间进行鉴定;2、我方提交对方签字的会议记录上已经明确显示待议,会议记录也证明双方对过决算的事实,而该通知单上的时间与会议记录时间不符,且签字主体均不具有签字的效力,请法院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两张现场签证单复印件,其中有一份与原告提供的该签证单不一样,对此,被告称其是从本院复印的,但本院卷中并无该签证单,可以认定在本案所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保存的有现场签证单,但由于原告提供的签证单是复印件,故对原告提供的签证单,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会议记录无异议,该会议记录中显示双方对室内装饰门、墙地砖、实木复合地板存在争议,需要进行核价,故对原告提供建设单位通知单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是当事人陈述,不真实,不具有证据效力,其称为结算资料错误,我们提供了材料显示合同的价款是125.6万元、及95.7276万元,原告的预算员、决算员孙工、马工去我们公司对了预算、决算资料,总款是2293447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决算单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合同书和补充协议是两大本的,原告带着原件;2、现场签证单不是复印于我们提供的证据,而是被告自己保存的;3、邹鑫的情况说明恰恰说明我们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及邹鑫有权利代表被告,其若是无权,被告不可能让他出具情况说明;4、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被告说已经进行决算不符合事实,因会议主题就是解决问题的,还强调超出合同清单报价的项目应如何确定。会议记录同时说明双方应尽快决算,及付款的时间。我们根据会议精神制作了决算书,至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决算书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认为决算书已经产生发了效力。同时证明截止2013年4月18日前,不存在工期的问题。5、对被告说的决算书,没有见到原件,不予质证。6、没有原件的汇款凭证,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与被告提供的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现场签证单中有一份与原告提供的不一致,对被告提供的签证单,本院将综合认定。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显示在装修过程中的变更已于2012年7月19日经双方签字确认,且原告和被告提供的现场签证单中均有署名邹鑫的2012年7月19日的签证单,则对该情况说明,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原告对会议记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决算书原件,原告又不予质证,对该决算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付款凭证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但庭审中,原告表示认可被告的付款数额为2289629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合同书、补充协议书无异议。认为原告现场施工时,被告不验货就说原告提供的材料是假的,监理单位只是在前期监理了一段时间,由于某种原因,被告不再用监理单位;付款过程中,应当有监理的部分是空白的。综上,被告的其他证据不符合事实。本院对合同书、补充协议予以采信。对监理通知单,将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通知单不符合客观事实,工程已经竣工并由被告实际使用,该通知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诉状及诉状内容均无异议,但被告将其作为反诉证据没有意义。并认为截止2013年1月5日,被告方仍在对装修工程进行不断改变和变更,甚至增加工作量,故按照合同约定,工期顺延;根据被告提供的会议记录,可以证实截止2013年4月18日,在被告实际使用工程将近一个月后,双方对工程质量及工期均无异议,综上,被告反诉工期违约毫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反诉被告的诉状予以确认。对通知单,将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
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也与被告无关,且原告在诉状中说2012年3月份已经交工,却称还在变更不符合事实。本院对现场签证单和电子邮箱发送记录,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20日,原告(承包人)深圳美术公司与被告(发包人)河南盛合置业签订《盛合.中央花园会所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包括:1、工程承包范围为盛合.中央花园会所第一层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内容;若本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人要求增加工程项,承包人应在接受承包和在总工期不变的前提下完成施工。2、合同总工期为30日历天数,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20日,具体以发包人现场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开工日期后30日历天。3、合同暂定总价款为125.6万元。4、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本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招标文件;投标书及其附件;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合同履行中,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5、本合同价款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安全文明措施费、意外伤害保险费、税金固定费率包干)的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由工程量清单项目费用、措施项目费用、规费、税金组成(具体详见合同附件1);合同施工期内,固定综合单价(除因“认质认价”材料价差调整外)、固定费率均不作调整。6、施工中若发包人需对原工程涉及进行变更,应提前2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承包人按照工程师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相应的变更,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加,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7、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发包人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并对变更合同价款的方式进行了约定;设计变更和签证即时进行核算,设计变更、签证费用在本精装修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中支付或扣减。8、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供的满足本合同第15.1.1款约定的竣工资料后开始竣工结算工作。9、质量保修范围为承包人所有施工范围内的分部分项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贰年(其中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五年)等。
结合上述合同(以下称“原合同”),原告(承包人)深圳美术公司与被告(发包人)河南盛合置业另签订《盛合.中央花园会所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内容包括:1、承包范围在原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基础上增加会所一层办公入户大堂、会所2-4层室内精装修工程。2、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开工日期后第35日历天。3、暂定合同总价款为957276.01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暂定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由工程量清单项目费用、措施项目费用、规费、税金组成(具体详见合同附件1);调整的方式执行原合同内同约定等。4、其他合同条款执行原合同约定。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部分变更。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召开会议,对装修决算中遗留的问题达成以下方案:1、对决算中存在的意见分歧,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报价、事实、公平、公正、合情合理的原则,协商解决,如出现超出合同及清单报价的项目,双方应执行国家及省级颁发的定额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合理的公平的解决;2、除所有洁具、室内装饰门、墙地砖、实木复合地板、壁纸这五项外,其他材料均不需要核价,有暂定价的执行暂定价,其他的协商解决;3、双方应尽快决算,并在一周内对无异议的决算进行付款,其他问题应在二个月内全部完成。2014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以其决算总价为3395158.76元,被告未全额付款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及利息;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赔偿损失和工期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认可被告的付款金额为2289269元。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美术公司与被告河南盛合置业签订的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价款均为暂定价,实际的工程总造价需以实结算,而在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价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召开会议,对决算中的遗留问题达成了解决方案,明确了该工程需要核价的部分以及除此之外的部分如何确定价款。但该次会议后,双方未就决算存在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确定工程总价款。原告以工程总价款为3395158.76元,被告未全额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三册决算书,以证明工程总价款;被告提供了一套决算书,称双方核对后确认的工程造价为2293947.98元,其已经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各自作出决算,且对对方的决算均不予认可,在本院询问后,双方均同意对工程总价进行评估,但由于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无法启动,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请的工程款计算依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施工工程的总价款,而原告认可被告的付款数额,故无法确定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及欠款的具体数额,则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的诉请,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赔偿损失51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反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及在原告施工中,监理单位向原告发出了整改通知,但不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最终状态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被告该反诉诉请,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工期违约50万元的诉请,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9.2.2条,因该条约定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发包人确认的,工期相应顺延,结合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决算和现场签证单,可以认定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进行了变更,虽然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截止2012年3月25日,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及顺延工期完工。而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工期违约的情形,故对该反诉诉请,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河南盛合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6945元,由反诉原告(被告)河南盛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燕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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