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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逢奇与被告胡红军、姚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568号 原告李逢奇,男,1973年5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红军,男,1970年7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568号
原告李逢奇,男,1973年5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红军,男,1970年7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辉,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宝霞,女,1970年2月19日生,汉族。
原告李逢奇因与被告胡红军、姚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逢奇及委托代理人孔祥乾,被告胡红军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宝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胡红军与姚宝霞是夫妻关系。2013年5月8日,被告胡红军向原告李逢奇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8日计算至履行完毕);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胡红军辩称:1、借款本金是19万元,而非20万元;2、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3、被告已经偿还原告9万元。
被告姚宝霞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5月8日借条、取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8日被告胡红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胡红军和姚宝霞是夫妻关系,及诉争借款发生在二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被告胡红军、姚宝霞的补领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胡红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胡红军已经偿还原告9万元。2、录音笔录和通话清单各一张,证明2014年10月9日12时48分,被告胡红军与原告李逢奇通话,显示被告已经偿还原告9万元本金。
对原告李逢奇和被告胡红军提供的证据,被告姚宝霞未到庭质证。被告胡红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实际交付金额是19万元,且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只取款19万元,恰恰可以说明原告交付的数额是19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胡红军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原告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红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胡红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主张,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胡红军提供的证据1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胡红军提供的证据2认为录音不完整,通话清单显示的通话时长为513秒,而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中录音时长为65秒,该录音有剪辑,不应采信;且录音中的内容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胡红军提供的录音与通话清单中显示的时长不一致,该录音不完整,胡红军也未能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8日,被告胡红军向原告李逢奇借款2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逢奇现金200000.-元正计:贰拾万元正胡红军2013年5月8号”。后被告未还款,2014年9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胡红军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姚宝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胡红军向原告李逢奇借款2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应当予以认定。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胡红军经原告催要后拒不还款,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请,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为5分,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被告又不予认可,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经催要后拒不还款的,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因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被告胡红军、姚宝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姚宝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红军辩称其已经偿还了9万元本金,庭审中,胡红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还款情况,故对该辩称,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姚宝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红军、姚宝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逢奇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胡红军、姚宝霞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燕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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