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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2653号 原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安增斌。 委托代理人宋丹丹,女1987年11月30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2653号
原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安增斌。
委托代理人宋丹丹,女1987年11月30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旭元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陟旭元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丹丹及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陟旭元运输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9日,原告武陟旭元运输公司以198000元购买了一台解放牌牵引车,该台新车第一年投保按照保险公司要求,主车新车购置价增加10%(217800元)投保,第二年投保时按照新车购置价(198000元)价格下浮15%均属于足额投保,前两年均在焦作人保公司投保。2012年11月13日,原告在人保财险长葛服务部购买商业保险,按照被告要求,该车辆仍按照第二年投保时的保险金额(主车189125元)投保,即足额投保。理赔时却发现该保险属于不足额投保,经咨询证明原告投保的(主车189123元)保额在足额投保(车价下浮在10%-30%之间)的保险范围之内,属于足额投保,是被告人签签单时失误,误将保险单签为不足额投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899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后原告落实实际损失为62025元,已经领取53219元赔偿款,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8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理赔请求。因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向我公司进行理赔,我公司已经赔付过,原告再诉请无理赔依据;原告诉状称我公司在其投保时将其足额投保误签为不足额投保不符合事实,原告车辆系2010年购置的新车,其投保时保险金额每年递减,原告车辆并非全损,我公司已予以理赔。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销售发票一张,证明涉案车辆购置价未19.8万元;2、商业保险单四份,证明豫HD6767号车辆自2010年至2013年四年间投保商业性情况,其中2012年11月13日在被告处投保,该份保险将车辆的购置价签错,导致原告不足额投保;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豫HD6767号车辆于2013年9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修理费发票、高速公路路产陪(补)长专用收据、赔偿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支出赔偿路产损失4250元,维修费54140元;5、100元定额发票50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5000元;6、河南省车险业务承保管理规定一份,证明豫HD6767号车辆系足额投保车辆;7、机动车辆保险领取通知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领取赔偿款51276.5元。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庭出示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新车购置价出现失误,其保险金额不影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准,且已经理赔过。对证据6认为车险业务承保管理规定不显示出处,不能证明车辆系足额投保。对证据7,被告经庭后核实被告未对车损进行定损,且不能确定实际赔付原告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6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来源不明确,被告承保的保险金额不影响补偿原告损失,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合理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189125.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2013年9月26日01时07分,王新国驾驶豫HD6767/豫HY066挂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911KM处,由于操作不当与鲁亚东驾驶的豫J39356/豫J9036挂追尾,造成豫HD6767/豫HY066挂车部分受损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新国负事故全部责任,鲁亚东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支出维修费54140元,路产损失4250元,施救费5000元。被告已实际支付53219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8806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豫HD6767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并交纳保险费,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保险费义务,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承保方亦应依合同和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共计8806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88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路帅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