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180号 原告李民,男,1953年3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根栓,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要军,男,1969年11月13日生。 原告李民诉被告张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根栓、被告张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民诉称,2007年农历正月十九,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5万元整,但却撕毁借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始终不予归还。2013年经村干部出面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15万元的借据1份,并书面向原告承诺于每年的1月19日向原告返还借款3万元,分五年还清。但至今被告未返还原告任何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要军辩称,被告借原告15万元属实,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返还借款,愿意用家中的车和不锈钢变价返还原告借款,因为原告曾承诺不要被告利息,故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借款利息。 原告李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原件1份,据此证明:被告借原告15万元的事实。 被告张要军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李民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截止2013年1月19日,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民款壹拾伍万元整计:150000元整借款人:张要军2013年元月19号每年元月19日前还3万元整5年还清”。后原告实现债权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民借给被告张要军15万元,被告张要军给原告李民出具借条的事实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为原、被告之间未对利息的计算进行书面约定,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要军应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要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民借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要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郭文中 人民陪审员 孙新年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