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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改风诉被告李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182号 原告李改风,女,1963年8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路建周,长葛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建国,男,1959年11月5日生。 原告李改风诉被告李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182号
原告李改风,女,1963年8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路建周,长葛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建国,男,1959年11月5日生。
原告李改风诉被告李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改风诉称,自2011年2月份始,被告李建国开始向原告借钱,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经核算,被告累计借原告8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2013年5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实现债权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
被告李建国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李改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据此证明:被告李建国欠原告李改风借款8万元的事实;2、2013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据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
被告李建国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建国向原告李改风共计借款9万元,于2013年3月13日和5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李改风人民币80000元整捌万元整2013年3月13号李建国手笔”、“借条今借改风10000元整壹萬圆整年底还款借款人:李建国2013年5月9号”。后原告实现债权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改风借给被告李建国9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原告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国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判决如下:
被告李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改风借款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李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郭文中
人民陪审员  孙新年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