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2017号 原告李小红,女,1969年7月3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福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许昌市北环(汽车北站)。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新德,男,1959年3月29日生,汉族。 被告薛怀广,男,1975年2月18日生,汉族。 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万丰路西侧菁华名家第一幢二单元一层101号。 负责人宋陆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琪,男,1980年2月18日生,汉族。 原告李小红诉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客运公司)、薛怀广、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0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红委托代理人王福安、被告万里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德、都邦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怀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红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乘坐由被告薛怀广驾驶的被告万里客运公司的豫K6038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车辆行驶至长葛市解放路立交桥东口处,与高广煜驾驶的豫KPJ979号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送往长葛市中医院急救,经医院诊断原告造成多发性头部、右肩部、胸部闭合性外伤。在长葛市中医院原告住院治疗7天,因原告家在平顶山市,住院护理多有不便,在长葛市中医院同意下原告转至平顶山市继续治疗与修养。并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国平煤神马集团总医院均有诊治记录。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怀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小红无责任。事后在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公司事故负责人、司机多次协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无法达成一致事故赔偿协议,被告薛怀广作为被告万里客运公司的公交司机,其行为为职务行为,产生后果应由被告万里客运公司承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共计150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万里客运公司辩称:我们在都邦财险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薛怀广未进行答辩。 第三人都邦财险公司陈述:按照原告实际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李小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李小红在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诊断证明、病历、清单,证明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 被告万里客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证明在第三人处投保有承运险。 被告薛怀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都邦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万里客运公司及第三人都邦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只能证明李小红住院7天,没有完整的住院病历不能证明伤者实际的住院天数。原告李小红、第三人都邦财险公司对被告万里客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5日13时50分,在长葛市解放路立交桥东口处,被告薛怀广作为万里客运公司的司机持A1A2证驾驶豫K60389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高广煜持B1证驾驶豫KPJ97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豫K60389号车辆乘车人原告李小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怀广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广煜、李小红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小红被送往长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外伤,于2014年4月21日16:00出院,共住院7天。医嘱为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5月10日,原告李小红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复诊,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继续休息,但未注明具体休息时间。 另查明,豫K6038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都邦财险公司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9日24时止。原告李小红住所地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系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万里客运公司车辆前往长葛市,乘客与车主间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准时、安全送到目的地。被告薛怀广系被告万里客运公司公交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里客运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致原告受伤,依法应予赔偿,鉴于事故车辆在第三人都邦财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各项赔偿依法应由保险公司给予理赔。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7天出院后,虽有医嘱建议继续休息,但没有确定具体休息时间,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实际休息天数,对于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标准,支持住院期间产生的损失,共计557元[(29041元÷365)×7天],护理费依据一人护理原则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标准,支持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共计557元[(29041元÷365)×7天] ,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营养费105元(15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相关证据,经本院多次释明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及护理天数,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护理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原告仅出具CT票据复印件,未出具票据原件,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红保险赔偿金1559元; 二、驳回原告李小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原告李小红负担151元,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