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554号 原告李亚楠,男,1987年5月25日生,汉族。 被告杨小凯,男,1982年10月12日生,汉族。 原告李亚楠因与被告杨小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亚楠诉称:被告杨小凯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杨小凯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小凯未做答辩。 原告李亚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杨小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小凯的身份情况。2、2012年12月28日的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杨小凯向原告李亚楠借款10万元。 被告杨小凯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小凯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8日,被告杨小凯向原告李亚楠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亚楠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杨小凯2012年12月2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杨小凯未予偿还,2014年5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小凯向原告李亚楠借款1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诉争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杨小凯经原告催要后拒不还款,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有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拒不还款的,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杨小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小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亚楠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其中1150元缓交至执行阶段,由被告杨小凯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燕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