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489号 原告惠光荣,男,1962年10月2日生,汉族。 原告康惠萍,女,1963年6月29日生,汉族。 被告贾振兴,男,1950年11月29日生,汉族。 原告惠光荣、康惠萍因与被告贾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光荣、康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振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惠光荣、康惠萍是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5日,被告贾振兴向原告惠光荣借款30万元,当日,惠光荣委托康惠萍在许昌市农业银行汇给被告现金30万元,被告未出具手续。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对借款认可,但以种种理由推诿,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10月25日计算至履行完毕);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两张,证明胡歆明将被告贾振兴的农行长葛支行账户转发给原告惠光荣,由原告康惠萍通过许昌农行账户将诉争借款30万元转入被告贾振兴的账户。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5日,通过原告康惠萍的农行账户转给被告贾振兴30万元。3、录音优盘、录音笔录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28日,惠光荣和贾振兴通话时,贾振兴承认向原告借款,并承认有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分析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5日,原告惠光荣的妻子即原告康惠萍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给被告贾振兴30万元,被告贾振兴未出具手续。后被告贾振兴偿还原告1万元。2014年5月22日,二原告以被告贾振兴未偿还其借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贾振兴向原告惠光荣借款,由原告康惠萍通过其银行账户汇给被告贾振兴30万元,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持有的转款凭证、贾振兴发给原告惠光荣的还款短信、原告惠光荣与被告贾振兴的录音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案诉争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经催要后拒不还款,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偿还二原告借款。二原告主张诉争借款约定的有利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情况,依照法律规定,对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二原告催要后拒不还款的,应当自二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二原告自述被告偿还其1万元的利息,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1万元应当是偿还原告的本金,则被告贾振兴应偿还二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9万元。被告贾振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振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光荣、康惠萍借款2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贾振兴负担5605元,原告惠光荣、康惠萍负担195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燕子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路帅娜 |